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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成裕与鲍美凤、吴世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裕,鲍美凤,吴世驾,吴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卢成裕。委托代理人:刘子钦、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美凤。被告:吴世驾。被告:吴思思。原告卢成裕为与被告鲍美凤、吴世驾、吴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鲍美凤、吴世驾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477号房屋,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成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美凤、吴世驾、吴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裕起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鲍美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吴思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世驾与被告鲍美凤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鲍美凤、吴世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吴思思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了事实:2014年8月2日,案外人郑瑞沛替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0万元。原告卢成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卢成裕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鲍美凤、吴世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吴思恩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鲍美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被告吴思思提供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将10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鲍美凤与被告吴世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鲍美凤、吴世驾、吴思思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鲍美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结算,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吴思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替被告鲍美凤偿还贷款100万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另查明:被告鲍美凤与被告吴世驾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鲍美凤向原告卢成裕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除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8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结算,故37333元(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按年利率22.4%计算)应认定系支付利息,多出62667元应作为偿还本金。综上,被告鲍美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37333元以及自2014年8月3日起的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鲍美凤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鲍美凤、吴世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世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成裕与鲍美凤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鲍美凤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鲍美凤与吴世驾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世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思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吴思思依法应对被告鲍美凤、吴世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鲍美凤、吴世驾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鲍美凤、吴世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卢成裕借款本金937333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3733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吴思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思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鲍美凤、吴世驾追偿;三、驳回卢成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04元,由卢成裕负担879元,鲍美凤、吴世驾、吴思思共同负担20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潘友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