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爱民与陕西远望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民,陕西远望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民。委托代理人马驰,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鹏,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远望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合镇(原新合供销社内)。法定代表人谢向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爱民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远望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远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二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马驰、马鹏,被上诉人陕西远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7日,刘爱民与陕西远望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陕西远望公司将其泡沫制品车间、切割车间、锅炉及生产泡沫的配套设备全部交给刘爱民生产销售使用,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五年。刘爱民向陕西远望公司交纳设备押金5万元,在五年期满后押金5万元在设备完好的情况下,由陕西远望公司返还刘爱民。陕西远望公司协助刘爱民协调社交,刘爱民向陕西远望公司每年支付24000元服务费,签订合同后刘爱民正式进入场地,进行经营,并交纳相关费用。2013年6月1日刘爱民向陕西远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宪法交纳第四期租费230000元及服务费24000元,刘爱民正常经营至2014年1月份左右,因该厂房场地的所有人灞桥区新合供销社将原来大门封锁,导致刘爱民无法正常营业,至春节后刘爱民停止生产经营,故刘爱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刘爱民、陕西远望公司2010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解除;2、判令陕西远望公司返还刘爱民承包押金50000元;3、判令陕西远望公司返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承包费134166.69元、服务费14000元,合计148166.69元;4、判令陕西远望公司赔偿刘爱民经济损失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陕西远望公司承担。经法庭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刘爱民、陕西远望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现刘爱民起诉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陕西远望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刘爱民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刘爱民要求退还承包费及服务费,刘爱民停产并非陕西远望公司造成,为新合供销社因刘爱民使用锅炉安全等问题将大门封锁,刘爱民2014年春节后离场的后果与陕西远望公司无因果关系,刘爱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法应向陕西远望公司进行通知,刘爱民也未与陕西远望公司之间进行设备的交接,应视为双方合同未予解除。刘爱民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陕西远望公司亦同意解除,应自刘爱民诉讼之日起退还租金及服务费。刘爱民、陕西远望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其双方的押金约定,刘爱民提交陕西远望公司情况说明,陕西远望公司代理人予以否定,不予采信,应在双方交接设备后办理验收手续,方可予以返还,故李爱民请求陕西远望公司返还承包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刘爱民请求陕西远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因该事件并非陕西远望公司原因直接导致,故刘爱民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爱民与被告陕西远望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陕西远望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爱民要求被告陕西远望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47916.66元、服务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爱民要求被告陕西远望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爱民要求被告陕西远望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714元,原告刘爱民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远望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刘爱民,其余3714元由原告刘爱民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爱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间承包费、服务费计148166.69元;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承包押金5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陕西远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刘爱民于2013年6月1日依约向陕西远望公司缴纳承包费230000元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服务费24000元,共计254000元,陕西远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宪法向刘爱民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10日,刘爱民向陕西远望公司进行了设备交接并办理了交接手续。陕西远望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刘爱民与陕西远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爱民依约向陕西远望公司缴纳承包费及服务费,陕西远望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社交义务,保证刘爱民正常生产经营。在刘爱民承包经营场地大门被锁后,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陕西远望公司未采取相关措施,陕西远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造成不能正常生产有多种原因,故对刘爱民要求的返还承包费数额应酌情处理。原审判决刘爱民自诉讼之日起退还承包费、服务费欠妥。关于刘爱民的请求退还押金一节,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且设备已完成交接,故押金应予退还,原审判决对押金的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二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二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二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陕西远望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爱民返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93916.68元、服务费9800元,共计10371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处理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被上诉人陕西远望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上诉人刘爱民负担7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