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雪莲与方玲玲、陈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莲,方玲玲,陈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56号原告:王雪莲。被告:方玲玲。委托代理人:陈宪。被告:陈爱。原告王雪莲与被告方玲玲、陈爱女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陈爱女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莲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张良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叫被告陈爱女做担保人,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张良将原告带至被告方玲玲家,由被告方玲玲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上“陈爱女”。2014年8月原告因与张良借款纠纷联系到陈爱女,陈爱女否认该签字。原告遂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0日仙居法院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784号判决,限被告张良10天内归还原告25万元,至今张良未履行义务,后经原告打听担保人的实际签字人为被告方玲玲。请求判令:被告方玲玲对2013年8月15日借款人张良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爱女对张良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雪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良由被告陈爱女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玲玲替被告陈爱女代签的事实。被告方玲玲答辩称:当时正在家坐月子,被告陈爱女是月嫂,有人打电话给被告陈爱女让其担保,她说抱女儿到二楼,让方玲玲帮其签字。张良两人到后,方玲玲并不认识来的两人,没有看借条内容就直接签了爱女这两个字,方玲玲无责任,系被告陈爱女授权签字,有被告陈爱女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被告方玲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玲玲受被告陈爱女委托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陈爱女答辩称:张良打电话让陈爱女担保,陈爱女并未同意,只和被告方玲玲讲不愿意担保,如果张良要方玲玲担保签字,方玲玲要签的话由她,陈爱女并没有授权给方玲玲签字。因为这件事方玲玲说影响家庭要离婚,方玲玲写好承诺书由陈爱女抄写,只是为了应付离婚的事情,本案应由方玲玲承担责任,陈爱女无责任。被告陈爱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方玲玲家里吵架才出具承诺书,并未授权其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原告王雪莲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关联性异议,被告方玲玲认为是受被告陈爱女委托签字,被告陈爱女认为该签字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陈爱女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方玲玲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爱女提出关联性异议,认为因被告方玲玲家要吵架故出具该承诺书,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爱女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方玲玲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关联性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无法证明被告陈爱女的主张。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张良向原告王雪莲借款25万元,王雪莲向案外人周爱花借款后转借给张良,由张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并要其找一名担保人,张良遂找到被告陈爱女。案外人周爱花与被告陈爱女系邻居,周爱花愿意由陈爱女作保证人,原告与两被告均不认识。张良与被告陈爱女电话联系后,得知被告陈爱女在被告方玲玲家中从事月嫂工作,张良遂带周爱花及原告前往被告方玲玲家,途中周爱花下车。被告陈爱女回避,但授意被告方玲玲代其签字。张良与原告到被告方玲玲家中后,被告方玲玲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下爱女名字。2014年8月11日,原告王雪莲与张良、朱秀琴、陈爱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爱女的起诉,本院依法判决由张良、朱秀琴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因两人未履行该判决,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爱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口头授权被告方玲玲代为签字等。2015年8月6日,原告王雪莲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陈爱女承担200000元的保证责任,余50000元自行向张良追讨。本院认为:原告王雪莲与被告陈爱女之间的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方玲玲受被告陈爱女口头委托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由被告陈爱女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雪莲自愿要求被告陈爱女承担200000元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爱女关于其未授权被告方玲玲代为签字,被告方玲玲签字是其自主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张良向原告王雪莲借款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原告王雪莲负担1100元,被告陈爱女负担4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