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杨社武、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润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杨社武,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王润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是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社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冰,女,汉族,系杨社武之女。原审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王民峰,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润芳,女,汉族。上诉人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社武、原审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涧桥公司)、王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是铭、被上诉人杨社武的委托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涧桥公司、王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杨社武与河南华德公司、河南涧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河南华德公司因房地产开发向杨社武借款120万元,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河南涧桥公司在担保方字样后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在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中载明,借款方必须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收益,并按照本收益分配计划如期归还本金及收益,担保方严格监督本收益分配计划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显示的月息2%实际应按5%付息。当日,杨社武通过银行转账向河南华德公司交付了114万元(双方认可系120万元预先扣除了60000元利息)。后经杨社武多次催要,河南华德公司仅偿还部分款项,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河南华德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杨社武还款12万元,5月24日还款24万元,2015年2月27日还款24000元。共计还款38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河南华德公司向杨社武借款1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杨社武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交易单为证,其未及时还清借款,对造成本案应负全部责任。河南涧桥公司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对本案借款人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社武要求王润芳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的所欠借款本金因其借款总额120万元只能按杨社武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114万元,已偿还的384000元应予扣除;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河南华德公司称本案涉非法集资应移送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因涉及刑事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本案仍应按民事案件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社武借款本金756000元。二、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社武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0日起以本金114万元计至2014年1月25日,自2014年1月26日起以本金102万元计至2014年5月24日,自2014年5月25日起以本金78万元计至2015年2月27日,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本金7560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社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河南华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缺乏客观性,上诉人处于经营极端艰难的情况,法院应在合同约定的高利率范围内合力选择上诉人能够承受的利率;一审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不当,法院通常掌握的银行滞纳金承担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且上诉人处于经营艰难的情况,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杨社武答辩称:合同对利息和违约金均有明确的约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借款方河南华德公司、担保方河南涧桥公司与出借方杨社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方未还清借款,杨社武一审要求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河南华德公司关于降低利息计算标准、不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永爱审 判 员 董 艳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春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