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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玉勤与叶祖道、桂世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勤,叶祖道,桂世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陈玉勤,女,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陈嘉权,金寨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祖道,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桂世荣,女,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叶祖道妻子。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勤与被告叶祖道、桂世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玉勤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六民一终字第0069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勤诉称:2013年底叶祖道家装修房屋,雇佣她做小工,从事和水泥、递泥桶工作。12月11日工作过程中,水泥浆溅入她右眼,中午吃饭时眼睛出现红肿,考虑到要做的工程下午就要结束,于是下午坚持工作,晚上吃饭时眼睛开始淌眼水,当月12日去金寨县双河医院看眼睛,花费189.95元,13、14日在金寨县铁冲乡铁冲村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感染,花去医药费90元,16日去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后去合肥名人医院治疗,住院25天,不见好转,院方建议转院治疗,又去山东省眼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再次去合肥名人医院手术治疗。经多家医院诊断为碱烧伤右眼,右眼球被摘除,构成七级伤残。她就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433.43元。叶祖道、桂世荣辩称:陈玉勤在干活时从未提及水泥溅入眼睛一事;12月11日前,陈玉勤右眼就已经不适,右眼伤情系其本身所致。因此,其右眼球摘除不是在他们家干活时因水泥溅入眼睛所致,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陈玉勤向法庭举证如下:1、金寨县人民医院及合肥名人医院出院小结、山东省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明陈玉勤右眼伤情及治疗经过;2、汪金铜、张祖俊、张福海、桂世荣询问笔录,证明陈玉勤在为叶祖道、桂世荣干活时右眼受伤;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玉勤因水泥溅入右眼致右眼球摘除,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4、金寨县双河卫生院证明,铁冲村卫生室处方,金寨县人民医院、合肥名人眼科医院、山东省眼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数额;5、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鉴定及交通花费;6、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水泥溅入与陈玉勤右眼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叶祖道、桂世荣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对汪金铜、张福海、张祖俊的调查笔录,证明在为叶祖道、桂世荣家干活时,一同干活的几人未发现陈玉勤因水泥溅入眼睛引发不适,陈玉勤也从未向他人提及水泥溅入其眼睛;12月11日前,陈玉勤眼睛已有不适症状。对陈玉勤所举证据,叶祖道、桂世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陈玉勤右眼伤情初始诊断为“右眼感染”、“右眼角膜溃疡”,其原因“水泥溅入右眼”系陈玉勤自述,不能作为导致其右眼伤情的真实原因;相关诊断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证实了陈玉勤右眼自身就存在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组证言不能证明陈玉勤在为叶祖道、桂世荣家干活时水泥溅入其右眼而受伤。对证据3有异议,对陈玉勤右眼球摘除的原因鉴定超出了陈玉勤请求鉴定的范围,且没有事实依据,“三期”期限过长。对证据4有异议,金寨县双河卫生院证明系后来补充出具的,且无当时的就诊病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实是在为叶祖道家干活时水泥溅入右眼致伤的。对叶祖道、桂世荣所举证据,陈玉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5月28日,叶祖道、桂世荣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陈玉勤右眼球摘除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陈玉勤无异议,叶祖道、桂世荣认为鉴定所是凭推测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相关案情,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对陈玉勤所举证据1-3,证实了陈玉勤在2013年12月11日为叶祖道、桂世荣家做工时,右眼出现红肿、淌水症状,系外伤性碱烧伤,并引发感染,后陈玉勤右眼球被摘除,构成七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金寨县双河卫生院证明因缺乏就诊病历、处方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调查笔录一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叶祖道、桂世荣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下旬至12月中旬,叶祖道、桂世荣雇佣张祖俊、陈玉勤等人为其装修房屋,张祖俊从事沙墙和贴墙砖工作,陈玉勤做小工,从事和水泥、递泥桶工作,工资80元/日。同年12月11日上午工作过程中,陈玉勤右眼溅入水泥浆,中午吃饭时,陈玉勤右眼出现红肿,吃晚饭时,眼睛开始淌眼水。12月12日陈玉勤去金寨县双河卫生院看眼睛。13、14日陈玉勤去金寨县铁冲乡村卫生室诊断为“右眼感染”,进行输液治疗,花去医药费90元。12月16-19日,去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住院3天,花去医药费1473.50元。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3日在合肥名人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右眼外伤性碱烧伤”,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6799.50元。2014年1月13日—16日在山东省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右眼前方积脓、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碱烧伤,住院3天,花去医药费3089.18元。1月17-24日在合肥名人医院住院治疗,行摘除右眼眼球手术,住院7天,花去医药2103.10元。共计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3555.28元,交通费2710元。2014年2月24日、2015年5月18日,陈玉勤经安徽正源、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睛内容剜除与水泥溅入右眼(碱烧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右眼球被摘除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7月27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水泥溅入与陈玉勤右眼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鉴定费1300元。事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陈玉勤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59433.43元。本院认为:陈玉勤与叶祖道、桂世荣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陈玉勤在为叶祖道、桂世荣家做工过程中,右眼溅入水泥浆,致其右眼碱烧伤,右眼球被摘除,构成七级伤残,由于陈玉勤是在为叶祖道、桂世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叶祖道、桂世荣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陈玉勤在其右眼溅入水泥后,自己应及时采取措施或者立即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却坚持干完所从事的工作,对其右眼碱烧伤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玉勤要求叶祖道、桂世荣赔偿因伤害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损失为115004.02元﹤医疗费13555.28元,误工费11984.40元(180天×66.58元/天),护理费5416.34元(37天×105元/天+23天×66.58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9328元(9916元/年×20年×40%),交通费2710元。陈玉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祖道、桂世荣赔偿原告陈玉勤因伤害造成的损失69002.40元(115004.02元×60%);二、被告叶祖道、桂世荣赔偿原告陈玉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玉勤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541元,由原告陈玉勤负担1815元,被告叶祖道、桂世荣负担2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良  枝代理审判员 饶  德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