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泽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泽俊,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来县鳌江镇。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泽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泽俊先后为吸毒人员林某涛购买3次共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林某涛均从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分一点给黄泽俊吸食作为对黄泽俊的酬劳。2015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黄泽俊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英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4日2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黄泽俊家中抓获黄泽俊及吸毒人员黄某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泽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泽俊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也不认识吸毒人员林某涛。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林某涛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泽俊,让黄泽俊帮他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黄泽俊便到新林村向1名叫“老软”的人拿了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涛,收取购毒款人民币200元;同年4月份,被告人黄泽俊以同样方式为吸毒人员林某涛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份,被告人黄泽俊以同样方式为吸毒人员林某涛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林某涛均从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分一点给黄泽俊吸食作为对黄泽俊的酬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证实2015年2月4日20时许,该所干警在鳌江镇黄泽俊家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泽俊。2.证人林某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系吸毒人员。证实从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他先后3次叫黄泽俊帮他购买共人民币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他都有从中分一点给黄泽俊吸食作为对黄泽俊的酬劳。经混合辨认,林某涛指认黄泽俊就是帮他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3.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林某涛、黄泽俊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人均属吸毒人员。4.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黄泽俊,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鳌江镇。5.被告人黄泽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他先后3次帮吸毒人员林某涛购买共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林某涛均从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分一点给他吸食作为酬劳。经混合辨认,黄泽俊指认林某涛就是叫他帮忙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黄泽俊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不认识林某涛。经查,被告人黄泽俊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林某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被抓获后也多次供述贩卖毒品给林某涛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黄泽俊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英在位于惠来县鳌江镇龙舟村葵甲公路旁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4日2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黄泽俊家中抓获黄泽俊及吸毒人员黄某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证实2015年2月4日20时许,该所干警在鳌江镇黄泽俊家抓获吸毒人员黄泽俊、黄某英。2.证人黄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系吸毒人员。证实2015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她先后4次到黄泽俊位于惠来县鳌江镇的家,与黄泽俊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的毒品都是黄泽俊提供的。经混合辨认,黄某英指认黄泽俊就是容留她吸食毒品的人。3.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黄某英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吸毒人员。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泽俊辨认,确认无误。5.被告人黄泽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在2015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他先后多次与黄某英在他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混合辨认,黄泽俊指认黄某英就是在他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泽俊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代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泽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