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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后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后民初字第96号原告段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艳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彦、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相应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双方无子女;2015年4、5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吵架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提出离婚,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后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女方所带财产归女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所述根本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第二、典礼前小见面时原告向我索要现金1000元、订婚时索要现金15000元、2011年11月16日索要彩礼款4000元、送好时索要10000元、改口礼2000元、装箱钱1000元、钥匙钱2300元、索要金项链一条合价5420元,以上共计76720元;原告和我结婚,并不是想跟我共同生活,其目的是为了骗取我的钱财,纯属骗婚;原告虽与我结婚,但不与我共同生活,依法应返还其向我索要的彩礼款76720元;第三、我家根本没有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的个人物品已全部拉走。综上,我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原告索要的彩礼767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5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9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内后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原告未怀孕;原告主张婚前所带个人财产,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索要的彩礼款76720元。上述事实有内黄县档案馆内档结证[2014]第1898号证明信一份、内黄县梁庄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夫妻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首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且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前女方所带财产归女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婚前所带财产的存在,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索要彩礼款767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