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淑荣、芦志臣、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淑荣,芦志臣,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刘中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淑荣,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志臣,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系上诉人宋淑荣丈夫)委托代理人逄银迪,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中山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58947641-4。(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星,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义(曾用名刘申义),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上诉人芦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逄银迪,上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刘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6500平方米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双方履行该合同至2012年年末时。2012年年末政府对原告承包的地段进行开发时,被告采用欺诈手段背着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并占用全部的土地补偿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同时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无效。原审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与履行中,都是靳平与我们联系并签订的,我们始终没有见到原告刘申义,不能确定该合同是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靳平应成为本案的原告。原告不是本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现已67岁,已不具备经营能力。原告承包我们的土地没有进行耕种,长期荒芜,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盖大棚为由,骗取动迁补偿款,是明显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就不应继续履行。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现在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双方也不应继续履行。原告已经两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二被告已经多次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现在我们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该土地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征用了,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土地转让合同,二被告承认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被告应为实际承包人,原告主体错误。我公司是依法征收二被告的土地,并已经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我公司已经将协议的标的款606506.40元给付二被告。我们只征收了二被告的2820.96平方米的土地,二被告其余部分与我公司无关,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中第五条中约定的终止合同的事由已经出现,双方应终止承包合同。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6日,经被告宋淑荣的哥哥宋某某介绍,靳平与二被告协商将二被告承包的位于松原大学后面晨光2号地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刘申义。原告刘申义当时未到场,由其儿媳靳平以原告刘中义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将二被告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刘申义经营。签订合同后,二被告将其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即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葡萄苗,2010年原告又在该地上修建了砖墙及大棚架子,并建造了看地的临时住房一处。二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刘中义四年的承包费。第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取得松原农产品物流园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2012年12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宋淑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及交付时间中约定“首先执行土地承包使用证期限至二0二七年,到期后由乙方根据国家当时的法律法规办理延期事宜,甲方无偿全程协助办理;该处土地及地上物及房屋于本协议生效甲方收到乙方转包并买断当日,将上述土地及地上物和房屋使用权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如果乙方对该土地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亦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也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第三条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金额及支付方式,1、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合同期满的一次性土地使用权转包费、买断费。包括社保费、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及占用农用地安置补偿费含大棚、房屋、水井等全部地上附着物等所涉及的一切费用,215元/m2X2820.96m2=606506.4元……3、甲方同意上述金额包含甲方即土地持有人对外出租(承包)的所有地上物和与其相关的一切补偿费用,乙方不再另附其他款项。发生纠纷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解决处理……”。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06506.40元。本院调查原告刘中义,刘中义承认其委托靳平代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的代理行为,并承认协议书的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据3枚、照片8枚、证人证言3份、松原市发改委文件一份、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一份、松原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及证书两份、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一份、收据及进账单一枚、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刘中义委托其儿媳靳平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虽然原告没有到场签字,但原告事后追认靳平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承认该合同效力,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二被告承包的土地使用经营权,原告并在该地上栽种了葡萄、修建了砖墙及建造了大棚及房屋,这一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照片、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等可以认定。被告宋淑荣与第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该协议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关于土地补偿内容包含了原告对该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青苗、大棚、房屋补偿,未征得承包人即原告同意,上述条款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中义与被告宋淑荣、芦志臣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宋淑荣与第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利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再转包、出租、互换及转让,无需征得原承包人被上诉人刘中义同意。2、被上诉人刘中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并未按协议盖大棚,协议无效。3、即使假设协议有效角度而言,原审第三人物流公司已依合法手续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占有并给与上诉人补偿。且协议约定“如果土地涉及国家占用和盖楼占用,双方的合同终止”。如今终止条件已成就,不应继续履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利对争议的土地与原审第三人物流公司进行再转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已明确约定了当土地占用后对相应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第三人物流公司已按国家规定进行了补偿,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上诉人与物流公司协议无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中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物流公司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是刘中义,但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刘申义。2、原审超越职权调取被上诉人笔录,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如果土地涉及国家占用和盖楼占用,双方的合同终止。2012年5月7日,上诉人取得了建设项目备案。所以被上诉人与宋淑荣、芦志臣转包协议即刻终止。三、上诉人的建设项目是农产品物流园,是经松原市政府申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建设的。所以上诉人与宋淑荣、芦志臣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并给了宋淑荣、芦志臣补偿。故上诉人与宋淑荣、芦志臣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中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10月26日,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宋淑荣、芦志臣将其承包地位于松原大学后面晨光2号地面积为6500平方米的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耕种。二、转包期限为宋淑荣、芦志臣承包该土地的截至年限。三、承包费每年2600元整。四、承包费的给付时间和方式。为分期付款,每年的10月27日给付下一年的承包费。五、土地的用途被上诉人建大棚用,如果土地涉及国家占用和盖楼占用,双方的合同终止,地上物大棚、青苗(按蔬菜青苗计算)补偿归双方各享有一半,如大棚架子占用方不回收,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补偿归被上诉人所有。其余晨光村村民委员会给与的补偿归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所有。不管被上诉人大棚内种什么作物,被上诉人都按蔬菜价格给付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补偿款一半,被上诉人多得部分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无关。少得也按蔬菜价格给付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一半。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在《土地转包协议书》实际履行中土地面积变更为7160平方米,承包费变更为3000元,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与被上诉人无异议。另查明,上诉人物流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转包并买断被上诉人所承包宋淑荣、芦志臣的7160平方米土地其中的2820.96平方米,物流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0日将转包并买断的标的款606506.40元支付给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前郭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刘中义曾用名刘申义,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其儿媳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到场签字,但被上诉人事后追认其儿媳的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前郭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刘中义曾用名刘申义,是同一人,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费,并在该土地上栽种了葡萄、修建了砖墙及建造了大棚及房屋,实际履行了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物流公司建设松原农产品物流园,松原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准予备案,经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将含有争议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征收集体农用地。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土地的用途被上诉人建大棚用,如果土地涉及国家占用和盖楼占用,双方的合同终止,地上物大棚、青苗(按蔬菜青苗计算)补偿归双方各享有一半,如大棚架子占用方不回收,归被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物流公司转包并买断被上诉人所承包宋淑荣、芦志臣的7160平方米土地其中的2820.96平方米,合同第五条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补偿款分配问题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因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原审判决合同继续履行错误,应予改判。关于剩余土地面积承包问题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中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退还给被上诉人刘中义。上诉费146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7300元、退还给上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73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 国审判员 庞 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 瑞关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中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松民一终字第198号一、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淑荣,女,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志臣,男,195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身份证号码×××。(系上诉人宋淑荣丈夫)委托代理人逄银迪,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中山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58947641-4。(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星,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义(曾用名刘申义),男,194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上诉人芦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逄银迪,上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刘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判要点和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6500平方米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双方履行该合同至2012年年末时。2012年年末政府对原告承包的地段进行开发时,被告采用欺诈手段背着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并占用全部的土地补偿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同时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无效。原审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与履行中,都是靳平与我们联系并签订的,我们始终没有见到原告刘申义,不能确定该合同是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靳平应成为本案的原告。原告不是本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现已67岁,已不具备经营能力。原告承包我们的土地没有进行耕种,长期荒芜,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盖大棚为由,骗取动迁补偿款,是明显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就不应继续履行。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现在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双方也不应继续履行。原告已经两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二被告已经多次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现在我们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该土地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征用了,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土地转让合同,二被告承认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被告应为实际承包人,原告主体错误。我公司是依法征收二被告的土地,并已经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我公司已经将协议的标的款606506.40元给付二被告。我们只征收了二被告的2820.96平方米的土地,二被告其余部分与我公司无关,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中第五条中约定的终止合同的事由已经出现,双方应终止承包合同。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6日,经被告宋淑荣的哥哥宋某某介绍,靳平与二被告协商将二被告承包的位于松原大学后面晨光2号地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刘申义。原告刘申义当时未到场,由其儿媳靳平以原告刘中义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将二被告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刘申义经营。签订合同后,二被告将其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即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葡萄苗,2010年原告又在该地上修建了砖墙及大棚架子,并建造了看地的临时住房一处。二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刘中义四年的承包费。第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取得松原农产品物流园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2012年12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宋淑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及交付时间中约定“首先执行土地承包使用证期限至二0二七年,到期后由乙方根据国家当时的法律法规办理延期事宜,甲方无偿全程协助办理;该处土地及地上物及房屋于本协议生效甲方收到乙方转包并买断当日,将上述土地及地上物和房屋使用权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如果乙方对该土地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亦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也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第三条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金额及支付方式,1、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合同期满的一次性土地使用权转包费、买断费。包括社保费、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及占用农用地安置补偿费含大棚、房屋、水井等全部地上附着物等所涉及的一切费用,215元/m2X2820.96m2=606506.4元……3、甲方同意上述金额包含甲方即土地持有人对外出租(承包)的所有地上物和与其相关的一切补偿费用,乙方不再另附其他款项。发生纠纷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解决处理……”。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06506.40元。本院调查原告刘中义,刘中义承认其委托靳平代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的代理行为,并承认协议书的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据3枚、照片8枚、证人证言3份、松原市发改委文件一份、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一份、松原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及证书两份、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一份、收据及进账单一枚、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刘中义委托其儿媳靳平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虽然原告没有到场签字,但原告事后追认靳平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承认该合同效力,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二被告承包的土地使用经营权,原告并在该地上栽种了葡萄、修建了砖墙及建造了大棚及房屋,这一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照片、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等可以认定。被告宋淑荣与第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该协议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关于土地补偿内容包含了原告对该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青苗、大棚、房屋补偿,未征得承包人即原告同意,上述条款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中义与被告宋淑荣、芦志臣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宋淑荣与第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利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再转包、出租、互换及转让,无需征得原承包人被上诉人刘中义同意。2、被上诉人刘中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并未按协议盖大棚,协议无效。3、即使假设协议有效角度而言,原审第三人物流公司已依合法手续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占有并给与上诉人补偿。且协议约定“如果土地涉及国家占用和盖楼占用,双方的合同终止”。如今终止条件已成就,不应继续履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利对争议的土地与原审第三人物流公司进行再转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已明确约定了当土地占用后对相应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第三人物流公司已按国家规定进行了补偿,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上诉人与物流公司协议无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中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物流公司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是刘中义,但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刘申义。2、原审超越职权调取被上诉人笔录,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如果土地涉及国家占用和盖楼占用,双方的合同终止。2012年5月7日,上诉人取得了建设项目备案。所以被上诉人与宋淑荣、芦志臣转包协议即刻终止。三、上诉人的建设项目是农产品物流园,是经松原市政府申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建设的。所以上诉人与宋淑荣、芦志臣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并给了宋淑荣、芦志臣补偿。故上诉人与宋淑荣、芦志臣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中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10月26日,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宋淑荣、芦志臣将其承包地位于松原大学后面晨光2号地面积为6500平方米的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耕种。二、转包期限为宋淑荣、芦志臣承包该土地的截至年限。三、承包费每年2600元整。四、承包费的给付时间和方式。为分期付款,每年的10月27日给付下一年的承包费。五、土地的用途被上诉人建大棚用,如果土地涉及国家占用和盖楼占用,双方的合同终止,地上物大棚、青苗(按蔬菜青苗计算)补偿归双方各享有一半,如大棚架子占用方不回收,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补偿归被上诉人所有。其余晨光村村民委员会给与的补偿归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所有。不管被上诉人大棚内种什么作物,被上诉人都按蔬菜价格给付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补偿款一半,被上诉人多得部分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无关。少得也按蔬菜价格给付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一半。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在《土地转包协议书》实际履行中土地面积变更为7160平方米,承包费变更为3000元,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与被上诉人无异议,认可。另查明,前郭县公安局证明,刘中义曾用名刘申义是同一人。四、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意见:被上诉人委托其儿媳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到场签字,但被上诉人事后追认其儿媳的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前郭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刘中义曾用名刘申义是同一人,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费,并在该土地上栽种了葡萄、修建了砖墙及建造了大棚及房屋,实际履行了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物流公司建设松原农产品物流园,松原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准予备案,经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将含有争议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只是同意征收集体农用地,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上诉人物流公司没有经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而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是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物流公司已经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规定,故上诉人物流公司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无效。在被上诉人正在履行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时,上诉人物流公司、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之间却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该协议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关于土地补偿内容包含了被上诉人对该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青苗、大棚、房屋补偿,未征得承包人即上诉人同意,该协议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物流公司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无效。综上,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上诉人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解决纠纷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4600元,由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负担7300元,由上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六、需要说明的问题1、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及被上诉人刘中义有信访倾向。2、相邻地块,物流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为450元每平方米。于明庭长意见:该案刘中义与宋淑荣、芦志臣签订的合同中有合同期限,但承包费是按年交付,可否允许发包人反悔应予考虑。另第三人的征地行为性质进一步审查认定,现有证据不宜维持原判。王院长意见:原审判决合同有效正确,但合同第五条终止事由出现却判决继续履行错误,原审第二项判决正确。另应说明双方对补偿款分配问题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主审人:付国合议庭成员:庞丽张建军二○一五年七月八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7月8日地点:中院合议庭成员:庞丽张建军案件主审人:付国书记员:康瑞评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2015)松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淑荣,女,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志臣,男,195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身份证号码×××。(系上诉人宋淑荣丈夫)委托代理人逄银迪,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中山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58947641-4。(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星,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义(曾用名刘申义),男,194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人意见(详见审理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4600元,由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负担7300元,由上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理由:被上诉人委托其儿媳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到场签字,但被上诉人事后追认其儿媳的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前郭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刘中义曾用名刘申义是同一人,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费,并在该土地上栽种了葡萄、修建了砖墙及建造了大棚及房屋,实际履行了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物流公司建设松原农产品物流园,松原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准予备案,经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将含有争议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只是同意征收集体农用地,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上诉人物流公司没有经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而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是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物流公司已经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规定,故上诉人物流公司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无效。在被上诉人正在履行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时,上诉人物流公司、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之间却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该协议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关于土地补偿内容包含了被上诉人对该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青苗、大棚、房屋补偿,未征得承包人即上诉人同意,该协议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物流公司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无效。综上,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上诉人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建军:被上诉人委托其儿媳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到场签字,但被上诉人事后追认其儿媳的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前郭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刘中义曾用名刘申义是同一人,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费,并在该土地上栽种了葡萄、修建了砖墙及建造了大棚及房屋,实际履行了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意承办人意见。庞丽:上诉人物流公司建设物流园,松原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准予备案,经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将含有争议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只是同意征收集体农用地,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上诉人物流公司没有经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而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是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物流公司已经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规定,故上诉人物流公司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无效。在被上诉人正在履行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时,上诉人物流公司、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之间却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该协议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关于土地补偿内容包含了被上诉人对该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青苗、大棚、房屋补偿,未征得承包人即上诉人同意,该协议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上诉人物流公司与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无效。同意承办人意见。结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4600元,由上诉人宋淑荣、芦志臣负担7300元,由上诉人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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