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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利京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京,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京,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兴洲,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5号。法定代表人张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华,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王利京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王利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9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在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无试用期,无保险,月工资由545元和交纳承包金后剩余部分营运收入组成。2013年1月7日我要求万泉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时,万泉寺公司予以拒绝并口头辞退我。我要求判决:1、万泉寺公司支付1999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7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1808元;2、万泉寺公司支付1999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7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8814元;3、万泉寺公司支付1999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7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8350元。万泉寺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王利京诉讼请求。王利京为农业户口,我公司为乡镇企业,根据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乡镇企业不在强制缴纳社保范围内,我公司从2010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应该由2013年4月开始,是机器自动生成,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我市出租车行业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利京对万泉寺公司提交的《关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的函》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王利京虽提交《说明》予以证明北京市丰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经信委)没有职权认定万泉寺公司为乡镇企业,但是该《说明》并不足以推翻《关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的函》中“万泉寺公司属于乡镇企业”的内容。因《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法(1999)99号)第二条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二条之规定均不适用于乡镇企业,故王利京要求万泉寺公司支付199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1999年10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万泉寺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王利京缴纳养老保险,故王利京要求万泉寺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7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故王利京要求万泉寺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王利京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参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3)171号)“……二、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现状出发,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二是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企业是否违反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应当按照出租汽车司机上述两部分收入之和是否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因王利京认可其实际月工资为3000元,并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王利京要求万泉寺公司支付1999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7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835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王利京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利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999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我入职万泉寺公司任出租车驾驶员一职。无试用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7我要求万泉寺公司为我交纳社会保险时,万泉寺公司予以拒绝并口头辞退我。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急于下判,显然对我不公平。王利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万泉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王利京在万泉寺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王利京系农业户口,万泉寺公司从2010年1月起为王利京缴纳养老保险,未给王利京缴纳失业保险。王利京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45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万泉寺公司按照2013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1999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工资差额。万泉寺公司提交《关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的函》证明其系乡镇企业,不在缴纳社会保险范围内。该函内容为:“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万泉寺公司,系丰台区卢沟桥乡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原卢沟桥乡万泉寺农工商联合公司)出资兴办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即‘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的规定,故该企业属于乡镇企业。特此证明,丰台区经信委。2009年12月21日。”王利京认可该函的真实性,但主张丰台区经信委没有权利认定企业性质。王利京就其主张提交《说明》,内容为:“黄娟女士,您好!您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我委就‘万泉寺公司为有限公司或其他性质企业认定信息说明,以及认定说明的事实、法律依据’一事,现答复如下:您申请中所需信息,不属于我委职能范围,故不能作出答复。丰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4年9月16日。”万泉寺公司对该《说明》不予认可。万泉寺公司提交《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予以证明王利京的工资构成为:劳动合同约定的545元+承包运营合同书中定额数-合理性支出,王利京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王利京认可该通知真实性,认可其每月实际工资为3000元。2013年12月17日,王利京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泉寺公司支付:1、199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1808元;2、1999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7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8814元;3、1999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7日低于北京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835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405号裁决书,驳回王利京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关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的函》、《说明》、京丰劳仲字(2014)第40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利京提交了万泉寺公司的企业信息,主张该公司的投资人不符合乡镇企业的投资主体要求,但丰台区经信委出具的《关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的函》,已明确万泉寺公司系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原卢沟桥乡万泉寺农工商联合公司)出资兴办的企业,符合法律关于乡镇企业的规定,故本院对王利京关于万泉寺公司的投资人,不具备乡镇企业投资主体要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丰台区经信委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函件对万泉寺公司的企业性质作出说明,王利京对该说明函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说明函件中的内容予以采信。王利京提交的2014年的《说明》,不能推翻丰台区经信委关于万泉寺公司具备乡镇企业性质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12月关于万泉寺公司企业性质的说明函,认定其为乡镇企业,并依照北京市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及乡镇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驳回王利京要求万泉寺公司支付2009年12月31日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以及2011年6月30日以前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均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万泉寺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王利京缴纳了养老保险,故其要求万泉寺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7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王利京关于要求万泉寺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的上诉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故王利京可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补缴相应社保。王利京在原审中已认可其实际月工资为3000元,该月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其要求万泉寺公司支付1999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7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83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利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利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利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时 霈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