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份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1年3月28日生育长女,2003年1月15日生育次女。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的家庭观念不强,对家没有责任心,对家从来不愿意付出,家中的一切开支被告从来不承担。被告对原告从来没有一点情分,对两个孩子也从来不尽其当父亲的责任。被告自2013年11月份离家出走后就再没有回来过。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5年3月份,次女受伤后不能上学,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回来探望一下孩子,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名义上是出去打工,但实际上是在逃避家庭、逃避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冷漠原告尚能接受,但被告对其亲生的女儿都能冷漠如同陌生人,实在是让原告寒心。现因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在银川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了两年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曾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但后来没有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李某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几年不给我洗衣服,还说看在孩子的面子上给我做饭,原告将家里的门锁的锁芯都换了,不让我回家。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李某对被告徐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结婚证与被告证据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证据2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28日生育长女,2003年1月15日生育次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并且被告考虑孩子的成长,希望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李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