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伟锋、罗怀斌、池建华、黄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伟锋,罗怀斌,池建华,黄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770-4,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张伟锋,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罗怀斌,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池建华,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黄毅,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杭农商银行)与被告张伟锋、罗怀斌、池建华、黄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云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锋、罗怀斌、池建华、黄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张伟锋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由池建华、黄毅、罗怀斌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伟锋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10万元,利息仅交至2015年5月20日。为维护集体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张伟锋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利息;判令被告罗怀斌、池建华、黄毅对上述贷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张伟锋、罗怀斌、池建华、黄毅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伟锋向原告上杭农商银行庐丰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即10‰”及“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由被告罗怀斌、池建华、黄毅等3人自愿为该款担保。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伟锋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另查明,上杭农商银行庐丰支行没有法人资格,是属于上杭农商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每年年初上杭农商银行都会授权给各支行对外签订贷款合同的权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自愿订立,合法有效,被告张伟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借款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间内的尚欠利息及其复利,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违约罚息。关于原告诉请逾期罚息应再计收复利问题,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在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的50%标准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对该罚息再加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罚息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并未提供证据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这些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罗怀斌、池建华、黄毅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罗怀斌、池建华、黄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锋、罗怀斌、池建华、黄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怀斌、池建华、黄毅对前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张伟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锋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165元,由被告张伟锋、罗怀斌、池建华、黄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赖大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