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勒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辉与莫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莫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804号原告:许辉,男,汉族,现住疏勒县疏勒小区。委托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维兵,男,汉族,原住疏勒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许辉与被告莫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辉的委托代理人蒋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辉起诉称:被告莫维兵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8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142849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维兵偿还借款现金142849元;2、被告莫维兵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1日被告莫维兵向原告许辉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辉人民币35000元整”,并按有指印;2、2012年11月26日被告莫维兵向原告许辉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辉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并按有指印;3、2012年11月27日被告莫维兵向原告许辉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辉现金13794元整,2012年12月5日付清”,并按有指印;4、2013年8月26日被告莫维兵向原告许辉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贷许辉人民币44055元整”,并按有指印;5、疏勒镇阔纳巴扎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宝塔镇东角村12组29号的莫维兵,身份证号:X,于2011年起至2014年7月居住在疏勒县八一中学家属院和三中家属院,从2014年8月起下落不明。”疏勒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于2015年4月2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被告莫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莫维兵向原告许辉借款35000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捺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莫维兵向原告许辉借款5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捺印。2012年11月27日,被告莫维兵向原告许辉借款13794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捺印。2013年8月26日,被告莫维兵向原告许辉借款44055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捺印。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许辉以承包工程为生,系工程项目经理。其诉称被告莫维兵为工程包工头,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确定。同时,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职业,亦足以证实原告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莫维兵应当向原告许辉承担偿还借款142849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许辉要求被告莫维兵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被告莫维兵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上,两张借条未能写明还款时间,而另一张借条上写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还有一张借条上写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合借条书写的时间以及借条上书写的还款时间,本院认定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还款。现因被告莫维兵逾期未还,故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利息的具体数额的确定,本院依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莫维兵应当承担的利息为12142.16元(142849元×6%÷12×17个月),现原告仅仅主张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辉偿还借款142849元;二、被告莫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辉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57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莫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炳坤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班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天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