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柴宝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52********,汉族,文盲,系无业,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巴音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柴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蒙C185**号二轮摩托车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地村红星三队道路上行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液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照片等书证;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