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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伊丕国与伊波、姜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丕国,伊波,姜海燕,魏衍县,张才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伊丕国,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波,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姜海燕,女,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魏衍县,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才广,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姜海燕、张才广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伊丕国诉被告伊波、被告姜海燕、被告魏衍县、被告张才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丕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魏衍县、张才广、伊波,被告姜海燕与张才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丕国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伊波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月息为3.5%。被告姜海燕、魏衍县、张才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伊波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80000元,被告姜海燕、魏衍县、张才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波辩称:借款协议、借据、电汇凭证中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被告伊波曾借过原告一次钱,数额为350000元,该借款为顶名借款。被告姜海燕辩称:对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姜海燕署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汇凭证不知情,不能证明与借款协议系同一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姜海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衍县辩称:借款协议及借据中的签名系魏衍县本人书写,对电汇凭证不知情,不能证明与借款协议系同一笔借款,对涉案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不知情。被告张才广辩称:对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张才广署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汇凭证不知情,不能证明与借款协议系同一笔借款。本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张才广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伊波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3.5%。同时,被告姜海燕、魏衍县、张才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伊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伊波,借款金额350000元,姜海燕、魏衍县、张才广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中署名。借款协议、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份额及保证期间。为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书写有“委托人伊波”的电汇凭证一份,显示2010年5月19日原告伊丕国转账给张方强337750元。原告对此解释伊波在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预扣1225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33775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因该款到期未还,原、被告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并增加姜海燕、魏衍县、张才广为担保人。被告伊波在庭审中陈述“我承认借过他钱,金额为350000元,因时间太久,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仅借过他一笔。我是顶名借款,帮朋友忙,张方圆找的我,张方圆和我说打到张方强账上,我不知道钱谁用了。从原告提供的凭证看,应该是5月19日就打到张方强账上了。原告不给钱的话我不可能打借据,所以借款肯定给了。电汇凭证中‘伊波’二字看着像是我写的,时间长了记不清,不过看着像。”被告姜海燕、魏衍县、张才广称对电汇凭证不知情,打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不能用2010年5月19日的电汇凭证证明交付了2010年9月29日的借款,并且债权人和借款人也未告知保证人涉案借款是2010年5月19日借款的延续。同时,被告张才广提供本案成诉后在2014年9月21日其与原告之妻马玉华的录音记录一份,用来证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所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的对象是原告之妻,原告妻子马玉华不能完全知晓借款事实。借款协议、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该录音不能对抗书面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9月2日各支付利息14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12000元。被告伊波陈述其是帮张方圆顶名借款,是否归还不清楚。被告张才广、姜海燕、魏衍县均称不清楚借款的归还情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电汇凭证,被告张才广提供的银行流水、录音材料,被告伊波的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伊丕国与被告伊波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为证明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了有被告伊波署名的2010年5月19日的电汇凭证,原告对此解释为伊波在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预扣1225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33775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因该款到期未还,原、被告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庭审中,被告伊波也认可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有伊波署名的电汇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伊丕国与被告伊波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金额337750元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5%的支付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被告每次付息14000元中,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所得利息后,其余部分每次均应折抵相应本金,折抵后被告伊波尚欠原告本金289902元。以此本金数为基数,自被告伊波最后一次付息之次日2011年9月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11日止,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2342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共计380000元,其中包含的利息90098元,不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伊丕国与被告姜海燕、魏衍县、张才广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以借款合同的生效为前提。原告主张2010年9月29日的借款合同系被告在2010年5月19日借款的延续,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看,该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单独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中并未涉及系伊波2010年5月19日借款的延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知晓该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姜海燕、魏衍县、张才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波偿还原告伊丕国借款289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伊波支付原告伊丕国利息90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伊丕国对被告姜海燕、魏衍县、张才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伊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伊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