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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区建恒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朗肯空气空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837号原告宁波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万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大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宁波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群、高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地坪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属厂房环氧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面积9880㎡,合同价款为77064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工程款,之后按施工进度付40%工程款,完工后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4年12月29日经被告验收确认。但被告至今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根据最高院及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施工工程合同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70640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以7706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地坪施工合同、地坪工程验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固定的工程量、固定的价格以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地坪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并且由被告方副总高大兵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2、律师函及签收单,证明原告在此之前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施工是事实,原告的工程尚未最终结束,合同约定原告是要在车间里做黄色标线指引,原告一直没有实施,现在只是用黄色胶带纸做指引。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希望原告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再给付款项。且合同约定的价款严重偏高。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当时合同里确实有约定粉刷黄色通道线,但后来被告认为一旦涂刷以后没法更改,才改为黄色的胶带线,并且补充条款是免费,不含工程价。另外,关于逐层验收的问题,签订合同是庞东明,在施工合同中也是庞东明在现场负责的,在做的过程中,每道工序都由被告确认,然后才进行下一道工序的,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由工程部负责人庞东明负责现场协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请关注第十三条的约定,乙方免费负责涂刷甲方厂房黄色指引线,但原告到现在没有实施;关于地坪工程验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验收结论没有任何标注,充其量只能证明:1、实际面积9880平方米;2、按照施工规划书和合同进行施工;3、达到客户要求和打小样效果;4、按照客户要求使用材料。但最终效果是什么,这个验收单没有结论,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我们不仅是要知道施工合同、施工用料,更重要的是进行强度测试,固化测试和耐压测试,其中强度测试要保证500克的铁球从1米高度自由落下,不可有明显的大块破裂,要保证2-5吨叉车,地坪不会破裂,现在的验收单还不是最终的竣工验收单;关于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高大兵称,地坪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是事实,我当时签字只能证明原告确实做了工程,不能证明做的工程是合格工程。但项目验收是否合格,我没有验收,按合同约定,应当逐层验收,现在并没有逐层验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甲方)将其所属厂房环氧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地坪施工合同》,约定:工艺名称:环氧树脂砂浆平涂3.5mm工艺;颜色:艳绿;元/㎡:78.00;预计面积:9880㎡,小计:770640元,总造价770640元;税票:含当地建筑安装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柒拾柒万零陆佰肆拾元整。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应付30%预付款,施工环氧中涂砂浆层时付40%,完工验收后根据甲方提供的信息,由乙方开具总工程款发票,票到后付清。乙方提供保修期三年。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部分解除合同,应负违约责任,按照违约额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对施工程序、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地坪工程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4.10月;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8日;规格:环氧树脂砂浆平涂地坪3.5mm工艺;颜色:艳绿色;面积:经过双方共同测量地坪完工面积为9880㎡;项目验收:1、是否按施工规划书和合同进行施工是不是,2、是否达到客户要求和打小样效果是不是,3、是否按客户要求使用材料是不是,上述三项都是在“是”上面打了勾。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另,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工程款税票。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因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完成环氧地坪工程施工,被告已接受使用,并在原告提供的地坪工程验收单签章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770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以7706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应付30%预付款,施工环氧中涂砂浆层时付40%,完工验收后根据甲方提供的信息,由乙方开具总工程款发票,票到后付清”,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按照违约额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是当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符合相关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因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对原告主张以77064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为总工程款的70%即539448元。按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直止付清之止的利息损失可能会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原告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故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26972元(539448元Х5%)。3、至于被告称工程质量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辩称意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并已实际接受使用,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在车间内为被告免费涂刷黄色标线,原告未履行该项义务不足以构成被告拒付工程价款的法定理由,但在诉讼中,被告称“自己买的黄色胶带纸贴在地面上作指引”,当询问花了多少钱时,称“胶带纸的,没花多少钱”。对此,原告自愿从工程款中扣减1500元作为补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宁波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6914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5394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金额以26972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宁波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770640元的税票。三、驳回原告宁波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6元,减半收取5753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