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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死牛、死猪、死羊等牲畜宰杀加工销售给他人食用。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俞某某(相对不起诉)在加工死羊肉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各类疑似病死动物肉127.4公斤、动物油78公斤。上述物品,经送检,均不符合相关食品卫生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行为人俞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宋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张某某、邢某甲、朱某某、徐某某、左某某、陈某某、邢某乙、郭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及清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病死畜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对同案行为人俞某某决定不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刀具、监控装置,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润红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