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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玉珠,鲁聊东昌府区许营乡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在十分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20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关系不睦,双方现分居生活。原告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利益,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建幸福家庭。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