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24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树祥、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祥、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年5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3年3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6月,被告返回山东老家,与原告不再联系,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年5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3年3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某甲遂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偶有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经常沟通与交流,完全可能和好如初。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贡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