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与受害人梁某丙素有矛盾。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周某家喝酒时,与梁某丙再次发生矛盾,后经他人劝阻离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村口的龙眼树下,看见梁某丙向自己走过来,即在地上拿起一把镰刀对梁某丙进行乱砍,造成梁某丙右手臂、面部、脖子等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梁某甲向延安派出所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丙系同村人,二人曾有矛盾。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周某家喝酒时,与梁某丙发生争吵,后经他人劝阻离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村口的龙眼树下,看见梁某丙向自己走过来,即在地上拿起一把镰刀对梁某丙进行乱砍,造成梁某丙面部、右颈部、右眶内壁、右上肢及右眼等处被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列表,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人梁某乙、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梁某丙与被告人梁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除在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外,被告人梁某甲还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795元,该款已全履行完毕。被害人梁某丙对被告人梁某甲进行了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梁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梁荣成与被告人梁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梁某甲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梁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