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宁观贵与李玉龙、李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观贵,李玉龙,李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宁观贵。委托代理人:李为斌。被告:李玉龙。被告:李斯华。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系李斯华之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原告宁观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玉龙、李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斌、被告李玉龙暨被告李斯华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玉龙驾驶被告李斯华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7号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李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项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日,护理期限为10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龙、李斯华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0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龙、李斯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医药费金额为890元,其中104.46元的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认可39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营养期限认可60天,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90天,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且内固定未拆除,故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医药费金额应为890元,其中104.46元的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认可39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营养期限认可60天,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90天,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且内固定未拆除,故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证明1份,证明原告尚有母亲一人及兄弟姐妹三人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情况;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5.暂住证、行驶证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市工作及生活的事实;6.病历1本、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7.医疗票据4份,证明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899元的事实;8.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玉龙、李斯华、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质证,对证据1、2、6、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应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行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暂住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在本市居住,且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的工作情况应当由其工作单位出具;对证据7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李玉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李玉龙已为原告垫付误工费5000元的事实;2.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李玉龙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936元的事实。被告李玉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异议,且原告亦明确表示该内固定不再拆除,故原告之治疗应视为已终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7,经核算,医药费金额为89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玉龙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李玉龙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7号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李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2015年5月12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项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日,护理期限为100天,营养期限为60天。2、浙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斯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系农业户口,有母亲需要赡养。母亲:宁阿定,1941年12月10日出生,宁阿定育有三个子女。4、被告李玉龙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936元、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李斯华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并非实际侵权人,亦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均认为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且原告明确该内固定不予取出,故原告治疗应视为已终结,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89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0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共计住院39天,按照50元/天标准;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4、护理费7442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0天,因被告李玉龙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故未予赔偿的护理期限为61天,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主张按照122元/天计算,本院以其主张为准;5、误工费1208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40天,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122元/天计算,本院以其主张为准;因被告李玉龙已向原告垫付误工费5000元,故应予以扣除;6、残疾赔偿金41646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来源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8746元(1937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母亲宁阿定于1941年12月10日出生,自原告定残之日,其已满73周岁,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为6年,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0元(14498元/年×6年×10%÷3);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为400元;9、鉴定费21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第1-3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4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第9、10项鉴定费21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共计31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直接予以全部赔付(优先扣除鉴定费),剩余1100元,由被告李玉龙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付项目总和665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李玉龙的上述赔偿款项11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之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李玉龙已为原告垫付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宁观贵各项损失7320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宁观贵各项损失1100元;三、驳回宁观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元,由宁观贵负担600元,由李玉龙负担829元,其中李玉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梁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