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樊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樊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樊某诉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初认识,同年11月举行婚礼,婚后于2010年8月生长女刘某甲,2012年12月生长子刘某乙,2013年1月23日,双方补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且沉迷网络游戏,不务正业。2015年4月,被告又因琐事对原告施暴,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竟与他人同居。原告曾于2014年10日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被告刘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初认识,同年11月举行婚礼,婚后于2010年8月生长女刘某甲,2012年12月生长子刘某乙,2013年1月23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5792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学会理解与谦让,慎重对待婚姻,切实担负起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