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房桂兰与孟祥文、孟凡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桂兰,孟祥文,孟凡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房桂兰。委托代理人马仁峰,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文。被告孟凡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传禄。原告房桂兰诉被告孟祥文、孟凡海、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祥文、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孟祥文驾驶车辆行至临邑县邢德路宿安乡宿安街北首时将原告撞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孟祥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和财产造成损失,因孟凡海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大地保险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677.02元。被告孟祥文辩称,医疗费我方已承担了17800元,我方拒绝承担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我方不予承担。其他部分依法按责承担。被告孟凡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孟祥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房桂兰在临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房桂兰因此次事故医疗费花销为22636.47元;三、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护理人员唐心建、唐健民用工单位出示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唐健民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费用为6529.24元及2450.3元;五、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80元。六、鉴定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因事故造成的鉴定费用共计1480元。七、电动车存放费收据、材料复印费两份,证明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04.5元。被告孟祥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亲属所书写的收到条一张,用以证明,为其支付17800元费用。被告孟凡海、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孟祥文的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我和保险公司的人员三次去医院均没有看到原告的儿子在那里护理。2015年1月15日我去医院时,原告的儿子已经和家里说了去济南上班,对其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在出院时只有她的丈夫,并没有看到她的儿子。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的人员和我去医院时,原告并没有在病房,临床说她已经出去一天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本身无异议,对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营养费我公司仅承担住院期间的,按每天30元计算;因伤者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承担;护理人员唐心建是从事厨师行业的,还应提交行业从业资格证书,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财产损失仅承担680元的电动车车损,其余不予承担。原告对孟祥文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收到条认可,被告确实垫付了17800元。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15时55分许,孟祥文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邑县邢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房桂兰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房桂兰受伤。案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孟祥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房桂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卫(鲁N×××××车辆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桂兰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22636.47元。为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对身体造成的伤害,原告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在我院主持下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房桂兰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并异物寄留,额部头皮部分缺失,开放性额骨外板部分缺如,左眼睑裂伤,左眼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两侧胸腔积液。经治疗,遗留面部条状瘢痕,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房桂兰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房桂兰系临邑县理合务镇唐家村村民,务农。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唐心建、唐健民护理,唐健民系阿玛尼造型护肤全国直营连锁店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3274元、3383元及3367元。唐心建为临邑县理合务镇贵宾楼职工。事故车辆鲁N×××××的登记车主为孟凡海,其驾驶员孟祥文系父子关系,孟祥文因故驾驶该车辆外出。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祥文向原告垫付17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及其他组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房桂兰与被告孟祥文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孟祥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凡海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祥文按70%的比例承担。就原告所受的损失方面,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误工费方面,被告以原告超过我国发放工资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劳动能力及就业情况综合认定,房桂兰作为其村村民,以务农为业,考虑我国农村劳动力状况,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对被告关于误工费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就院内护理费部分,原告未能提交唐心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仅以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认定其真实损失情况,对其护理费按照农村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车损亦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诉数额3000元过高,依法调整为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房桂兰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2071.7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850.77元;被告孟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余款18220.97元的70%即12754.68元(已支付1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孟祥文负担1215元,原告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焦 峰人民陪审员 夏培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