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塞萨尔博耐帝(苏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与韩学韩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塞萨尔博耐帝(苏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韩学韩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塞萨尔博耐帝(苏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吴浦路一巷8号。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韩。委托代理人孙永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塞萨尔博耐帝(苏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学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韩学韩进入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约定从事班组长工作,实际担任装配副总管一职,约定工资构成:加班底薪1650元、技能工资650元、绩效工资500元、职位津贴400元、加班费另计。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9日,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分别向韩学韩发出警告处分通知,因周春然、韩学韩、任德胜不服从安排、拒绝上级交代的工作任务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处分。2014年10月10日,周春然、韩学韩、任德胜针对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警告处分进行回复。2014年10月14日,周春然、韩学韩、任德胜针对公司的警告罚款发出回应书。2014年10月15日,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发出通告,称“周春然、韩学韩、任德胜三人,消极怠工,屡次拒绝上级交代的工作任务,公司先后给他们三次书面警告但仍不思悔改,经总经理审批同意,公司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韩学韩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5688.6元。塞萨尔博耐帝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三十五条辞职及退休中第4条“员工被公司警告处分3次(或以上)时,公司可辞退该员工。”解除与韩学韩的劳动关系。韩学韩确认收到该员工手册。韩学韩提供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2年1月19日年终奖为3050元.庭审中,塞萨尔博耐帝公司陈述,其对韩学韩出具3次警告处分的事实列举为:1、韩学韩拒绝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要求徒手搬运设备的工作安排;2、韩学韩拒绝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要求装箱出货的工作安排;3、韩学韩拒绝塞萨尔博耐帝公司交代的液位计安装的工作安排;双方在2014年7月1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已续签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韩学韩对上述警告回复意见为:1、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要求韩学韩徒手搬运设备不在其工作范围之内,且存在安全隐患;2、装箱出货不在韩学韩的工作范围之内;3、韩学韩从未安装过液位计,要求塞萨尔博耐帝公司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另查明,韩学韩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裁决塞萨尔博耐帝公司支付韩学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83.4元及2013年年终奖3200元和2014年年终奖2533.3元、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77.2元;不予支持韩学韩的其他仲裁请求。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韩学韩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警告处分通知、回复、回应书、通告、员工手册、银行明细单、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58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塞萨尔博耐帝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08083.4元;无须支付2013年年终奖3200元和2014年年终奖2533.3元;无须支付双倍工资11377.2元;本案诉讼费由韩学韩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虽主张因韩学韩消极怠工、屡次拒绝上级交代的工作任务故对韩学韩3次警告处分,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警告处分的事实,劳动者明确予以回应,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对劳动者的回应并未给予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就警告处分的事实及理由,故塞萨尔博耐帝公司主张的警告处分事实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虽主张已就解除事实告知工会,但经原审法院释明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就解除事实告知工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塞萨尔博耐帝公司据此解除与韩学韩的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且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性义务,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应依法根据韩学韩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向韩学韩支付赔偿金。仲裁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08083.4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且韩学韩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年终奖,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虽主张年终奖的发放由公司领导决定、每年是否发放及发放标准、时间均由公司自主决定,公司对韩学韩处罚已决定对韩学韩不予发放,但韩学韩提供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2年1月19日塞萨尔博耐帝公司曾支付过年终奖,且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年终奖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韩学韩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塞萨尔博耐帝公司2012年曾支付过韩学韩年终奖,韩学韩已提供劳动,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理应支付韩学韩2013年及2014年提供劳动期间对应的年终奖。仲裁认定的2013年年终奖3200元和2014年年终奖2533.3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且韩学韩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应续签劳动合同,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虽主张2014年7月1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已续签劳动合同,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理应支付韩学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77.2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且韩学韩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塞萨尔博耐帝(苏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学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83.4元及2013年年终奖3200元、2014年年终奖253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77.2元。二、驳回塞萨尔博耐帝(苏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负担。宣判后,塞萨尔博耐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韩学韩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也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警告和处罚,但韩学韩不思悔改,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塞萨尔博耐帝公司不支付韩学韩赔偿金108083.4元、2013年年终奖3200元、2014年年终奖2533.3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双倍工资11377.2元。韩学韩答辩认为: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韩学韩因违纪被三次警告处分,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未能就该三次警告处分的事实举证证明。且在韩学韩就三次警告处分给予公司回复之后,上诉人也并未给予解释回应或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警告处分的事实及理由。故上诉人主张韩学韩存在三次警告处分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解除与韩学韩的劳动合同前,曾依法履行通知工会等程序性义务,故在解除程序上亦存在一定瑕疵。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终奖,上诉人虽主张年终奖系公司福利,是否发放及发放标准均由公司自主决定,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虽主张2014年7月1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已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仲裁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7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塞萨尔博耐帝(苏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芮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