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化友,刘雷与重庆桂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友,刘雷,重庆桂浩物流有限公司,罗华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303号原告刘化友,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雷,男,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多、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桂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132号附16号。法定代表人李朝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华琴,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老高速路口01号第1幢第2层。负责人马晓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苹,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谢龙,男,1988年6月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原告刘化友、刘雷与被告重庆桂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浩物流公司)、被告罗华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彭元燕,被告桂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禄兵,被告罗华琴,被告天安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苹、孙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友、刘雷诉称,2015年2月25日08时25分左右,夏德才驾驶渝××××××××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川区蚂蝗桥方向往128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进,与右侧同向由闵西玉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自行车相刮擦,造成闵西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夏德才承担全部责任,闵西玉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丧葬费250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亲属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637823元。被告桂浩物流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夏德才驾驶的渝××××××××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罗华琴,该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天安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发生事故后,实际车主罗华琴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亡赔偿金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是25147元/年;丧葬费无异议;驾驶员夏德才涉嫌交通肇事罪可能会被判刑,若驾驶员被判刑,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亲属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两项认可3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举证,其公司不认可。被告罗华琴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夏德才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其为渝××××××××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桂浩物流公司经营;其余意见同意桂浩物流公司的意见,其确实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要求予以抵扣。被告天安永川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在事故中为全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意见与被告桂浩物流公司一致;丧葬费无异议;亲属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两项认可2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举证,其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08时25分左右,夏德才驾驶渝×××××××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川区蚂蝗桥方向往128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与光彩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进,与右侧同向由闵西玉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自行车相刮擦,造成闵西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夏德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确保行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闵西玉无证据证明有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夏德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闵西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华琴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化友系死者闵西玉之夫,原告刘雷系死者闵西玉之子。死者闵西玉从2013年12月起在位于永川区南大街新泰路255号的重庆振强协伸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前为森保电子厂)从事炊事工作,并于2012年12月起租住在刘芳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兴南路79号3幢4-8号的房屋内。又查明,渝×××××××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罗华琴,夏德才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桂浩物流公司经营,并在天安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投保车辆系全责,保险公司免赔20%。庭审中,因驾驶员夏德才与二原告达成了刑事谅解,并支付了26000元,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年÷2)、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计算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5314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居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房屋租赁协议、工作证明、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永川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00元,合计为110500元。其余损失420943元(531443元-110500元),应由实际车主罗华琴根据驾驶员夏德才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100%)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号车在天安永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天安永川公司应赔偿的336754.40元【420943元×80%】后,被告罗华琴应自行赔偿84188.60元(420943元-336754.40元),与其已垫付的30000元抵扣后,罗华琴还应赔偿二原告54188.60元,桂浩物流公司作为渝C787**号车的挂靠单位,对实际车主罗华琴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永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47254.4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闵西玉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二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主张3000元,对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本院根据该车的使用年限及磨损折旧等情况,酌情主张5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天安永川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化友、原告刘雷各项损失共计447254.40元;二、由被告罗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化友、刘雷各项损失共计54188.60元,被告重庆桂浩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华琴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化友、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罗华琴承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罗华琴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