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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坤与贵州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贵州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52号原告赵坤,女,1984年6月12日生,仡佬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吴丹风,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怡蓉,女,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坤诉被告贵州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风、被告国电房开的委托代理人李怡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坤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58号“国电金海域”*栋*单元**楼*号房,总价款763105元。2、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每天。2013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33105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载明:1、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借款金额53万元;2、原告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将53万元借款全部直接划入被告账号,户名:贵州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综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763105元,时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取得由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共逾期交房天数为351天,违约金为万分之一点五每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4011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违约金401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电房开辩称,我公司已经在报纸上刊登了通知业主来收房,虽然合同上约定了要具备有报告书,但是报告书不影响原告实际收房与进行使用,在2014年1月7日前的违约金我公司愿意承担,但2014年1月7日后的违约金我公司不愿意承担,因为我公司通知了交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63,10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长岭南路58号国电﹒金海域*栋*单元**楼*号房房屋一套,原告以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条件为“1、该商品房已经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对逾期交房责任进行了专门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另,该合同第十五条载明:“该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公示其委托的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233,105元,并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房屋按揭贷款530,000元,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因约定交房时间内,被告未取得由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书,并且被告自述其已经在媒体上通知2014年1月7日交房但原告拒绝收房,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取得由贵阳市房产测绘队出具的观山湖区长岭南路58号国电﹒金海域*-*号楼的《贵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又查明,原告赵坤自述已于2014年1月7日收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说明、贵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等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内未将满足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在2014年1月7日通知交房,而是否取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对原告实际收房和使用并无实质影响,因取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并向业主公示是合同中明确由出卖人即被告承担的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之一,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其约定交房时未取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市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且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关系到原告应当知晓的所购房屋面积的这一基本情况,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为2013年6月30日交房,但被告事实上是在2014年6月17日才取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才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763105元×1.5÷10000(万分之一点五)×351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为351天)=401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支付原告赵坤违约金401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贵州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