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行监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建惠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建惠,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监字第00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建惠,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红缨路82号。负责人李文博,所长。委托代理人蔺强,男,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民警。再审申请���郑建惠因诉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建惠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未对其“要求确认被告关押原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2、二审法院裁定其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其未向二审法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亦未与二审法院履行撤回上诉的手续,也未签收二审裁定书。二审法院案卷中虽有其签字的自愿撤诉申请书,但该申请书系二审法院采用非法手段所得。二审法院与无授权、无撤回上诉主体资格的其妻子杨彩花履行撤回上诉的法定手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对本案再审。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2013年6月18日,郑建惠在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办)门口因投诉、申辩问题和省招办发生矛盾而打出横幅。省招办向其控告郑建惠扰乱单位秩序。其接警后及时出警,并将郑建惠带回调查询问,后因情节轻微不予处罚。其对郑建惠的调查询问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进行,未非法限制郑建惠的人身自由。原审判决及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郑建惠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郑建惠的妻子杨彩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中的签名确系郑建惠本人所签,该“撤诉申请书”虽非郑建惠本人向法院提交,但其意思表示真实、完整,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许郑建惠撤回上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郑建惠称一审法院未对其“要求确认被告关押原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一节,经查,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郑建惠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轻微情节,被告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调查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对郑建惠实施了“关押”行为,且郑建惠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关押”行为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是:“驳回原告郑建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对郑建惠诉讼请求漏判的情形。综上,郑建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建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