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时利和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炼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时利和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炼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佛山时利和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徐桥华。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委托代理人:龙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被告:吴炼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婉媚,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时利和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炼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龙英,被告吴炼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婉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1)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23950元;(2)返还已由申请人垫付的上牌费53438.30元及利息;(3)支付入职体检费报销294.40元。2.劳动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即原告要求申请人即被告返还借款64098元及利息。3.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工资4393.41元、12月工资1621.04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报销申请人代垫的新车上牌费53438.30元;三、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申请人借支款37138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代垫的新车上牌费用53438.30元予被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5.入职时间:2013年12月17日。6.工种:车辆事务员。7.工资情况: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50元加上牌提成。原告每月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8.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9.社保参保情况: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为被告参加了社会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10.费用报销流程:原告先预支部分款项予被告,由被告为客户办理车辆上牌手续,被告填写报销单并附发票等报销单据,经原告的管理及财务人员审核后发放报销款。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费用报销单及发票;2.佛山市张槎路摩托车监测站照片;3.被告其他上牌人员及其他员工的费用报销单;4.关于时利和凯迪上牌报销标准的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是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原件在被告处;该证据第1页,2014年1月7日报销单填写的报销人不是被告,因为当时被告在试用期,不能向公司借支,只能由他人帮忙办理报销;证据第2页和第4页,被告不止一次提交报销单,没有附上发票是因为被告在办理报销的过程中发票有丢失,但是报销单有领导签名,原告对这些报销款也是认可的;根据报销标准的规定,如支出属于外包的报销款,可以用年内的发票代替,所以有些费用报销单与发票的时间不对应,而且原告并不是即时完成审核,其在审批过程中也会把发票顺序打乱,也有丢失部分发票的情况;该证据第2页2月12日的报销单是1月的客户,被告当时已经填写过报销单,由于原告称填写不标准,让被告在2月又重填了报销单,但是原告的管理人员直至8月才完成审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照片上显示的收费标准是政府行政部门的收费标准,是市场指导价,与原告设定的报销标准没有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复印件的领导审批栏没有徐桥华的签章,但是原件上有徐桥华的签章;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报销单都只是由韩经理、刘总审批,反映了原告的报销审批程序并不需要法定代表人徐桥华审批。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一直根据该规定向原告申请报销,不存在不按公司规定报销的情况。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2.被告兴业银行账户流水;3.关于时利和凯迪上牌报销标准的规定;4.上牌报销资料交接清单;5.销售部费用报销明细;6.催还款通知书;7.费用报销单及相关发票;8.收据;9.新车上牌报销清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恰能证明被告报销单存在很多虚报不合理的费用。对证据4不予认可,只是复印件,原告不清楚页末处“由许肖红代交陈超娴”是什么意思,也不清楚许肖红有没有代交,陈超娴有没有收取。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费用报销单没有原告盖章,仅由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发出过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也没有被告的公章,所以不存在被告所述2014年6月1日前的报销款已经报销。证据7的支出费用是否合法合理,原告无法确认。对证据8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9由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黄某、董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证言如下:本人于2014年12月入职,是原告的车辆上牌员。上牌前会向原告借支3000元,如果实际支出超过借支数额,一般会自己先垫付300-500元,若仍相差较多就会向原告再借支,垫付的数额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报销流程需要填写好报销单,交给销售部经理签名,然后由财务部审核,再交集团审核,之后的手续本人就不清楚了。报销款大约1至2个月就会发放。有关报销单据要求能与上牌时间相对应。证人董某证言如下:本人于2014年6月入职。上牌员办理报销时,需要先经销售部经理签名,然后交财务部经理审核后,再交集团经理审批,若有特殊情况,集团经理会交本人审核一下,如没有问题就由经理签章后发放款项。车辆上牌确有借支的情况,报销时间有时需要1至2个月才完成,不清楚是否有拖半年才完成的情况。业务员外出办事确实会出现没有发票而用其他发票报销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其于2014年12月才入职,他的报销标准与被告的不一致;对证人董某的证言有异议,他在报销复核时没有了解过被告的报销标准就退回了报销材料,对被告不公平。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被告已垫付的车辆上牌业务费数额各持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有关报销凭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合计金额已超过其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53438.30元,有部分《费用报销单》没有附对应的报销凭证,又有部分《费用报销单》填写的金额不能与所附的报销凭证合计金额对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有关报销凭证不予全部采信。其次,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车辆上牌业务的流程是先由原告预支部分款项予被告,被告为客户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后,填写报销单并附发票等报销凭证,报主管和财务人员审核后再发放报销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有原告管理人员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有71份,合计金额有47154元。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上述《费用报销单》处签名的人员分别是财务总监范文娟、销售主管韩慧慧、郑姓总监或其他财务人员,应视为原告已审核上述报销凭证并同意报销,原告事后又以报销单据虚假伪造为由不予报销,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返还已由被告垫付的车辆上牌费47154元予被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费用报销单》,未经原告审核确认,且部分《费用报销单》与报销凭证不能相互对应,本院不予采信,超出本院核定47154元的其他报销款,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予被告,本院予以采纳。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94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已确认原告需要支付2014年11月工资4393.41元、12月工资1621.04元予被告,原告没有对该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940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内容已确认被告需要返还借支款37138元予原告,被告没有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本院也予以确认。裁判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时利和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1月工资4393.41元、12月工资1621.04元予被告吴炼明。二、原告佛山时利和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已垫付的新车上牌费47154元予被告吴炼明。三、被告吴炼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支款37138元予原告佛山时利和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佛山时利和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时利和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