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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河南国金置业有限公司、郭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国金置业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南国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塔南路与南海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焦作双达汽车销售公司)2楼。诉讼代表人张丽苹,河南国金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逮捕,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国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置业公司)与被告人郭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立刑决字第43号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丽苹,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喜庆、王猎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与焦作新区(2014年2月更名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下同)西大寨村约定合作开发新农村建设项目。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焦作新区西大寨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已被判刑)以打点关系虚报其村人口为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增加开发面积为由,向被告人郭某索要50万元。2012年6月2日,被告人郭某给张某某25万元。2012年3月,时任焦作新区国土建设环保局副局长张某甲向被告人郭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13年八九月份,被告人郭某为使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怡桂苑项目违规临时建筑规划许可通过审批,在张某甲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提出将借据金额由20万元改为10万元,并安排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将借据交给了张某甲。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向常立保行贿(经查,犯罪事实不成立)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单位行贿罪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与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喜庆辩称,起诉所指控第一起的25万元是张某某索要的,因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所以该起不是行贿,第二起行贿数额为10万元,达不到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被告人郭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辩护人王猎守辩称,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初,焦作新区李万街道办事处西大寨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某在协助焦作新区管委会开展新农村建设工作中,为能多批地多建房,向焦作新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虚报人口,负责核实其村人口的焦作新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武新山(已被判刑)借机向张某某索要20万元,张某某为筹集该款及归还个人银行贷款,于2012年五六月份以虚报人口可以增加开发面积但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向拟承包其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郭某索要50万元。经被告人郭某安排,张某某于2012年6月2日收到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焦作新区管委会焦新文〔2011〕70号文件、中共焦作新区工委办公室焦新党办〔2011〕28号文件,2011年9月13日,焦作新区管委会决定利用3年左右时间,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包括政府主导型、村民自建型、村企联建型三种模式),完成新区核心区23个行政村村庄改造。安置意见:生活用房原则上按照人均40平方米进行分配,……;商业用房分配面积……,原则上人均10平方米……。申请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应提交旧村拆迁涉及户数、人数(农业户口、本村非农户口)等材料。2.西大寨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申报材料,2012年3月5日,西大寨村拟按“村企联建型”模式,由该村提供土地,国金置业公司全额出资,预计三年内分两期(一期主要为村民安置用房、商业门面房、村两委办公场所,二期为开发商后续开发商住用房)完成该村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并按旧村拆迁涉及285户、1268人(其中农业户口1196人、本村非农户口72人)上报审批。3.合作开发协议,2012年8月18日,西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依据“人均两个一分地”原则,按1280人提供256亩净地由国金置业公司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其中的32亩用于村民住宅、商业门面房、村委会及学校等公共设施建设,其余224亩为自行开发地块。4.焦作市公安局李万派出所证明,经查询焦作市人口信息系统小月报,截止2012年4月底,西大寨村总人口为871人。5.内容“今借到郭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用于焦作新区西大寨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运作”、落款日期“2012年6月2日”、署名“焦作新区李万街道西大寨村民委员会”,并有“张某某”签字的借据。6.西大寨村第七届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任职证书、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社会事业局证明及中共焦作新区李万街道工作委员会焦高李文〔2011〕34号文件,2011年11月2日,张某某当选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办事处西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11月9日起,兼任该村党支部委员、书记。7.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区里号召新农村建设期间,其为使村里得到最大实惠,经村干部开会研究,多报了人口数(实有900多人,报1264人),农村工作办公室副主任武新山也表示同意,准备核实人口时还向其要20万元,并建议找承包其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国金置业公司老板郭某要钱。因其在信用社有30万元贷款未归还,便以农村工作办公室核实新农村建设项目上报人数需打点五个人而联系郭某要50万元,并称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开工后归还,郭某称先给其25万元,余款待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结束付清,其同意。2014年6月2日,其根据郭某安排到他的焦作未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找小马(证人马某)取回了25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据。8.证人马某(时任国金置业公司副总经理,下同)证言,郭某与其说张某某可以协调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派出所向焦作新区管委会虚报西大寨村人口,以增加开发土地亩数,但需50万元的运作费用。2012年6月2日,经郭某安排,其通过张丽苹给了张某某25万元,张丽苹让出具借据,其根据张某某叙述内容制作借据后,张某某作为西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代表签了字。2012年8月,双方按1280人(实有900多人)签订了协议。9.被告人郭某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上半年,其获知西大寨村有新农村建设项目时,找到张某某商谈了此事,并承诺若项目由其公司承建,给付张某某20万元,张某某同意。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某找到其称他可以虚报西大寨村的人口数,增加开发土地亩数,但需50万元的活动费用。其为多争取开发土地亩数,又考虑项目未经区里最终确定,同意先给他一半钱让去跑该事(2014年5月8日供述)。(2014年6月5日供述:2012年五六月份,张某某称西大寨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人口数方面因生老病死、婚嫁等原因不断变化,为使以后分房顺利,他多报了人口数,以能多批地、多得房,但需要到农村工作办公室及派出所活动,费用需要四五十万元,而他村里又没有钱,要求向其公司借款,并称出具借条,其以焦作新区尚未对项目进行研究确定,答应先给他25万元,并于2012年6月2日安排张某某去找马某取了钱。)2012年8月,其公司与西大寨村签订了协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2年3月,时任焦作新区国土建设环保局副局长张某甲(另案处理)因在天津市购房借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郭某20万元,并以其妻范某名义出具了借据。2013年八九月份,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怡桂苑项目售楼部(永久性建筑,申报为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审批一事受阻。被告人郭某为获得张某甲关照,在张某甲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安排其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将张某甲所出具借据送到张某甲办公室,让将借款金额由20万元改为10万元。张某甲以其妻改写后再行联系将借据留下,后未再向被告人郭某提供借据,亦未归还借款。2013年10月,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怡桂苑项目售楼部未获批准开始违规建造,2013年12月,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国金置业公司怡桂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与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材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国金置业公司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焦作新区文苑路以南、竹林路以东、李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北、焦作市第六建筑公司(仓库)以西计1086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4月12日,经焦作市规划管理局新区分局审批,取得在该宗土地建设怡桂苑项目(纯住宅项目,由A、B两栋23层高层住宅楼组成)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3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开工建售楼部(二层建筑物,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2013年12月底一、二层主体工程全部完工,2014年5月开始装修,截止2014年7月30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3年12月2日,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以怡桂苑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责令其停止建设。2.中共焦作新区工委焦新任〔2011〕11号文件、焦作新区国土建设环保局焦新建[2013]6号文件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证明,2011年8月28日,张某甲被中共焦作新区工委任命为焦作新区国土建设环保局副局长,自2013年1月11日起,分管国土规划科、项目建设、招商引资、信访稳定工作,并负责联系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新区分局(对上联系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下分管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新区分局)。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2年3月,其为在天津买房,经郭某安排,通过马某在焦作未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以妻子范某的名义出具了借据。2013年,马某因国金置业公司怡桂苑项目规划许可证审批一事让其帮忙,其与董某联系进行了催办。2013年五六月份,其联系浙江省一家设计公司对怡桂苑项目的园林景观进行了设计,为国金置业公司减少费用10万元。2013年9月,怡桂苑项目申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但申报材料反映拟建为永久性建筑,违反规定,其与孔某某、彭某某均不同意上报焦作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后郭某以其帮忙为他公司怡桂苑项目园林景观方面联系了设计公司并减少10万元费用,提出让将买房时所借款的借据金额由20万元改为10万元。之后,又提出怡桂苑项目若再行申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其不要反对,其知道焦作市规划管理局已不再许可临时建筑规划,为搪塞郭某,表示同意。2013年9月或者10月,马某根据郭某安排找其更改借据,并还想让以其妻子名义出具,其想着可以少还10万元,便将借据收下,但之后与郭某说过还按原20万元进行归还。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马某称郭某被检察机关传唤了,向其催要更改后的借据,其称将直接进行归还,不用再更改了,另发现原借据已遗失找不到了。2014年5月,其向检察机关退款20万元,其间,未向郭某还款,也未重新出具借据。其知道怡桂苑项目临时建筑实际开工建设了,2014年二三月份主体工程已将要完工,但未予阻止。4.证人马某证言,张某甲收到借款后,以他妻子的名义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其根据郭某安排去更换借据时,张某甲将原借据收回,并称由他妻子改动后再行联系。2014年4月30日,张某甲又称他将直接归还郭某10万元,原借据不用改动了。5.证人董某(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工程科工作人员)证言,2013年八九月份至2014年春节后,国金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先后三次到其单位审批怡桂苑项目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因停办及不符合规定原因,均未能办理,但听说国金置业公司实际动工建设了。审批期间,张某甲曾来电过问过此事,并查看过国金置业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材料。6.被告人郭某侦查阶段供述,张某甲因在未来汽车公司购车与其相识。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获知张某甲要在天津购房后,安排马某让从未来汽车公司取款20万元借与他使用,后听马某说好像是张某甲妻子将款取走了,并出具有借据。借款后,其但凡遇到工程方面不懂的问题,都会向张某甲进行咨询,张某甲还曾帮忙为其洽谈过生意,并节省不少开支,加之他同意其公司怡桂苑项目售楼部不经批准而先行进行建设,且未予追究,其为表示感谢,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提出将前述借据中的借款金额由20万元改为10万元,张某甲同意,后其又安排马某进行了办理。剩余10万元,张某甲未向其归还,其也未向他催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执行董事张丽苹,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由总经理即被告人郭某出资与负责经营。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因其他行贿案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未被认定)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国金置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名义股东张丽苹、闫某某所出具证明及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并经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证据:1.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焦编〔2014〕1号文件,2014年2月17日,中共焦作新区工作委员会、焦作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别更名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作委员会、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2.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国金置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作为该公司总经理及实际负责人,直接决定并负责实施了本案行贿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起诉指控第一起系因张某某“索要”而给付,并非“被勒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因其他犯罪事实不成立案件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河南国金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卫 超审 判 员  苗小艳人民陪审员  秦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