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乐之,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云梦县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乐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毕红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开始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贩卖给曾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8克,贩卖给王某乙甲基苯丙胺103.5克,贩卖给王某丙甲基苯丙胺3克,贩卖给牛某某甲基苯丙胺4克,贩卖给冯某甲基苯丙胺1.5克,贩卖给侯某某甲基苯丙胺3克,贩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0.8克,���卖给侯某某、李某乙两人甲基苯丙胺4克。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结识,开始帮助王某甲贩卖毒品。其中,贩卖给王某乙甲基苯丙胺0.6克,贩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0.4克,贩卖给王某丙甲基苯丙胺0.2克,贩卖给侯某某和李某乙两人甲基苯丙胺0.4克。2015年2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陈区派出所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从王某甲身上查获3包疑似毒品、2台电子秤。当日,经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5包、电子秤1台、毒品分装袋若干。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包括:含海洛因成分毒品净重0.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净重6.21克、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净重0.39克、含咖啡因成分毒品净重8.76克。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3.41克、海洛因0.4克、甲卡西酮0.39克、咖啡因8.76克;被告人李某甲���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中,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我只是给王某丙、王某乙捎过两回毒品,并不是贩卖毒品,更没有向其他人出售过毒品。辩护人郭乐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王某乙曾与被告人王某甲因事发生打架,二人有矛盾,有报复王某甲的嫌疑,其提供的证言可信度较低;而且王某乙的证词称王某甲曾卖给他100多克冰毒,该毒品数量巨大,仅有该证人的证言,属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作为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我只是在王某甲不在的时候帮王某甲收过一次王某丙的钱,并不是贩毒,也没有给过其他人毒品。辩护人毕红荣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甲系帮助王某甲贩毒,应该认定为从犯;2、王某乙与王某甲素有矛盾,其证词不真实。而且李某甲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开始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然后贩卖给王某乙、曾某等一批吸毒人员,从中非法获利。截止案发,王某甲曾在其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冰毒103.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丙冰毒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牛某某冰毒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冰毒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冰毒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冰毒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李某乙两人共计冰毒4克,以上共计125.6克。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于2014年6月结识,并同居生活。期间,李某甲曾帮助王某甲贩卖给他人毒品。其中,曾贩卖给王某乙冰毒0.6克,贩卖给李某乙冰毒0.4克,贩卖给王某丙冰毒0.2克,贩卖给侯某某和李某乙两人冰毒共0.4克。以上共计1.6克。2015年2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陈区派出所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3包疑似毒品、2台电子秤。当日,经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5包、电子秤1台、毒品分装袋若干。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包括:含海洛因成分毒品净重0.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净重6.21克、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净重0.39克、含咖啡因成分毒品净重8.76克。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贩卖毒品冰毒133.41克、海洛因0.4克、甲卡西酮0.39克、咖啡因8.76克。被告人李某甲帮助王某甲贩卖毒品冰毒1.6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认定:在被鉴定人王某甲身上和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咖啡因等成分。4、高平市公安局对王某甲、李某甲、侯某某、王某丙等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该局对王某甲、李某甲、侯某某、王某丙的尿液进行检测,发现均呈阳性。5、证人侯某某、王某丙、牛某某、冯某、曾某、王某乙、李某乙等人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证人证言1、询问曾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4月,我通过他人从王某甲手中开始购买冰毒吸食。4月份花了600元买过2克冰毒;5月底,我再次通过他人从王某甲那里花200元购买了冰毒0.8克;7月份,我直接到王某甲家中购买冰毒,分四次购买了冰毒3克。以上共计5.8克。2、询问王某乙的笔录证实:我从2013年正月开始从王某甲手中购买冰毒吸食,一直买到2014年7月份。2月到12月期间,我几乎每天都找王某甲买冰毒,每个月至少15次。2014年1月到7月期间,每个月至少也买5次。每次购买冰毒基本是1克或0.5克。我共花费了有4万余元,购买了103.5克。另外,我还曾和一个与王某甲同居的外地女人手里买过一次冰毒。当时我给了王某甲200元钱,王某甲让这个女人给了我一小袋冰毒,至少有0.6克。3、询问李某乙的笔录证实:我曾与侯某某一起到王某甲家中多次买过冰毒。买上后就与侯某某一起吸食了。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我们一共从王某甲手中买了60次冰毒,花了有6000余元,其中我单独买了3次,共0.8克。另外,其中有2次是与王某甲同居的女人卖给我们的,共买了0.4克冰毒。当时我把钱给了这个女人。4、询问侯某某的笔录证实:我是从2014年2月开始从王某甲手中购买冰毒的。第一次买了0.2克。后来我又多次从王某甲手中购买冰毒。到2015年1月,我至少从王某甲手中买了28次冰毒。其中,自己单独买了3克,和李某乙一起买了4克。另外,我们曾从王某甲家中的一个外地口音女子手中买过2次,共0.4克。4、询问王某丙的笔录证实:我从2013年9月开始从王某甲手中购买冰毒��一次花50到100元不等,每隔十天、二十天就买一次。一直到2014年12月,我总共从王某甲手中购买冰毒3克,花了有1500元钱。2014年10月的一天,我曾在王某甲家,从一个外地妇女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两次共0.2克。5、询问牛某某的笔录证实:我和王某乙一起到王某甲家购买过冰毒,共有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另外,我还单独去过王某甲家买过三次冰毒。总共有4克。6、询问冯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4月,我花200元钱从王某甲手中购得冰毒0.5克;2014年6月,我又到王某甲家中购买了冰毒0.5克;2014年8月,我再次到王某甲家中购买冰毒0.5克。以上总共买了1.5克。(三)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吸毒已有两年了。吸的是冰毒。冰毒是从晋城高都的一个男子处购买的。我没有贩卖过冰毒。我认识王某乙、曾某,但不曾卖过他们冰毒��侯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我不认识。和我同居的李某甲也吸食毒品。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6、7月间,我和王某甲认识后一起生活。10月份,我看到王某甲吸食冰毒,觉得好奇,也开始慢慢吸毒。王某甲说冰毒是他在外面以200元一包的价格买的。我曾见到有人来王某甲家买毒品。有时候王某甲不在家,他就给我留下一包冰毒,有人来买的时候,就把钱给我,我再把毒品卖给他们。我帮他卖过一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共计贩卖毒品冰毒133.41克、海洛因0.4克、甲卡西酮0.39克、咖啡因8.76克;被告人李某甲帮助王某甲贩卖毒品冰毒1.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电子称依法应予没收。高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人王某甲、李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向他人贩卖毒品,系主犯。证人王某乙、曾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其等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过毒品,故对王某甲当庭辩解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郭乐之提出的关于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在王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过程中,帮助王某甲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毕红荣主张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30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