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汤金东与王荣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东,王荣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汤金东,男,1971年3月1日出生。被告王荣伟,男,1975年9月1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305、1306、1310及1311室。法定代表人胥光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勋,男,1981年6月3日出生。原告汤金东与被告王荣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东、被告王荣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金东诉称:原告将所有的比亚迪车辆借给朋友张军驾驶,在铁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吉路路口处与由北向东拐弯的被告王荣伟驾驶的黑EUK8**北京现代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大庆市公安交通局东湖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88804号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原告修车共花费6730.5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7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荣伟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系违章车辆,对此交通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防撞钢梁、中网、左前翼子板损坏未达到更换程度,安全带锁死是车辆质量问题与此起事故无关;机盖左侧靠近风挡处掉漆与此起事故无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被告王荣伟在该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并于2015年7月7日通过汇款方式将2000.00元赔款支付给被告王荣伟,已履行完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汤金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0088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4日,由被告王荣伟驾驶的北京现代黑EUK8**轿车与张军驾驶原告汤金东所有的白色比亚迪轿车相撞,认定被告王荣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结算单及增值税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修车共花6730.5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王荣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防撞钢梁、左前翼子板没达到更换程度、中网没损坏、机器盖左侧靠近风挡玻璃处有一处掉漆与此次事故无关、安全带锁死是车辆质量问题与此次事故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明一份,欲证明经比亚迪大庆服务店维修技师鉴定后部分零件已无法修复并存在安全隐患必须予以更换。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加盖的公章无法辨认,不知道是否是4S店的公章,且更换配件标准不能以4S店鉴定为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电子照片一组(庭后从该组照片中打印20张向本院提交),欲证明车辆损坏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左前翼子板及防撞钢梁均未达到更换程度,被告王荣伟认为左前翼子板、防撞钢梁、安全带、中网均未达到更换程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5、维修单电子照片一份,欲证明被告王荣伟在拆解现场,看到车辆损坏情况并同意维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参与质证;经质证,被告王荣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其在签字时,单据是空白的,只有右下角的一行小字,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同意承担“不维修后收取10%服务费”一项,无法证明双方均同意由4S店进行任意维修及更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他证据仅对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王荣伟在拆解现场”部分予以认定,其余证明部分不予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荣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一组,欲证明车辆防撞钢梁左前侧仅有一处凹陷没有达到更换程度、事故现场中网没有损坏;拆解时中网里侧仅有一处损坏没有达到更换程度;机盖左侧靠近风挡处有一处掉漆,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防撞钢梁除一处凹陷外,支柱已经变形,中网内侧共有三处损坏,因为是新车所以均应更换;认为其在事故当天上午提的车,提车时没有掉漆,掉漆处应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他证据仅对该组证据证明“机盖左侧靠近风挡处有一处掉漆,不是此次事故造成”部分予以认定,其余证明部分不予认定。2、证人郭雅庆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王荣伟在4S店维修单签字时,该维修单是空白的。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其不在现场未参与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赔款确认书及收据、案件流程图各一份、证明其已于2015年7月7日将此次赔偿款2000.00元汇入被告王荣伟建设银行卡内,已经履行完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荣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清本案事实,法庭向原、被告出示依职权调取的魏波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王荣伟驾驶黑EUK8**号北京现代轿车在铁人大道由北向东行使时与张军驾驶的原告汤金东新买的白色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大庆市公安交通局东湖分局出具的第0088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王荣伟全责。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办理交强险。事发当天原告将自己的比亚迪白色轿车送到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拆解并维修,共花费维修费6730.50元。该车拆解时被告王荣伟在场。另查被告王荣伟的黑EUK8**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王荣伟未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告王荣伟支付了2000.00元理赔款,此后,被告王荣伟未将此2000.00元理赔款给付原告。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73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此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荣伟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交强险,系违章车辆,对此交通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该抗辩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且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新购置的车辆受到一定破损,其中原告主张车辆机盖左侧靠近风挡处掉漆部分,由于该处距离两车相撞处较远,且原告无法提供足以证明该处破损与此起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对此处破损所发生的费用,即前机盖拆装100.00元和机盖喷漆500.00元,共计6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除此之外的其它损失是否达到更换程度;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的笔录,结合原告车辆系新车的事实,本院认为均可更换;且原告所更换的配件均与该车出厂时型号吻合,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更换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即6730.50-600.00=6130.50元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在被告王荣伟未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告王荣伟支付了2000.00元理赔款,此后,被告王荣伟未将此2000.00元理赔款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院认为即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向被告王荣伟支付了2000.00元理赔款,仍无法对抵其对原告应履行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承担200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6130.50-2000.00=4130.50元,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王荣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汤金东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王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汤金东车辆损失人民币4130.50元;三、驳回原告汤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荣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冷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