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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小建与黄冬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建,黄冬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218号原告陈小建。委托代理人薛云峰(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冬生,系泰兴市九里飘香火锅店经营者。原告陈小建与被告黄冬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建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经黄桥水电批发部顾新华介绍到被告黄冬生经营的泰兴市九里飘香火锅店改造电线线路。同年4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在穿4根铜芯线进电表箱时,电线产生电弧及火花,致原告面部、颈部、胸部、双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顾新华及被告黄冬生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双方曾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并拨打110。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768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4日顾新华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10日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泰兴市九里飘香火锅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系在被告经营的火锅店改造线路过程中受伤;2、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2015年1月15日泰兴市黄桥镇口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陈小建与周君阳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周礼撰(原告岳父)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告长期与妻儿、岳父岳母居住在黄桥镇,××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黄冬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建系水电工,泰兴市九里飘香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黄冬生。2014年4月2日,原告经顾新华介绍,至被告经营的泰兴市九里飘香火锅店改造电线线路。同年4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穿4根16平方铜芯线时,线路产生电弧、火花,致使原告面部、颈部、胸部、双手电烧伤。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113.3元,其中被告黄冬生垫付1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小建未取得水电工的职业资质证书,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接电线前未将电闸关掉,操作时亦无佩戴手套,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小建作业时致面部、颈部、胸部、双手电烧伤,主要后遗右面部疤痕形成,达面部面积45%,颈胸双手疤痕形成,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治疗,误工期以76周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费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4113.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15天为27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标准20元/天,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日,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地区护工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护理费计算为4800元;5、××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提供了泰兴市黄桥镇口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院确认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出生于1969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故××赔偿金计算为137384元[34346*20%*20];6、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200元/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依法确认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11291.84元[34346÷365×1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伤致残,原告为此遭受了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但未能提供足额正式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67259.14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小建受被告黄冬生的雇佣,在被告黄冬生经营的火锅店从事电线线路改造,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雇主黄冬生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未取得水电工执业资质,而从事水电工劳动,且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自身亦有过错,故应减轻雇主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黄冬生赔偿原告83629.5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黄冬生应赔偿原告82629.57元,原告自行承担8362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2629.57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陈小建负担1500元,被告黄冬生负担1410元(被告黄冬生应负担的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炳忠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余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