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韩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被告何某某,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同镇。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结婚,1996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韩甲。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原告穷尽所有办法寻找未果,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2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3、大坡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被告未做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依法调取的有如下证据:被告之兄何发元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何某某十多年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原告离婚要求。经当庭举证、认证,因被告何某某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薄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婚姻关系有效证件,证据3系基层组织所出具,与原告陈述一致,真实可信,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之兄何发元陈述与原告及村委会证明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何某某于1993年同居生活,1999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韩甲,现已成人外出打工。2002年被告何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韩某某多方寻找无果,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满十二年,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原、被告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何某某长期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唐 炜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