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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仲红霞与柏景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红霞,柏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反诉被告)仲红霞,女,1970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柏景刚,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中保大厦。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仲红霞与被告(反诉原告)柏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仲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朱慕华、桑丽,被告(反诉原告)柏景刚、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15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仲红霞诉称:2014年10月2日18时5分,我骑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鹅路昕睿宾馆前时,柏景刚驾驶小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相接触,后柏景刚的小客车驶入逆行并与另一小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子损坏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认定,柏景刚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一小客车司机罗广前无责任。后经过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多软组织损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严重伤害,以至于我住院治疗27天,出院仍不能参加工作。柏景刚系肇事车辆京*****的车辆所有人。人保大兴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认为此交通事故给我身体、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同时造成我的财产损失。所以我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给我医疗费用3835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980元、误工费16666.67元、交通费1848元、住宿费4214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鉴定费4400元,财产损失1299元,住院用品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7091.20元;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先由人保大兴公司在此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兴公司根据承保该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柏景刚予以赔偿。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人保大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人保张家口公司在其为罗广前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柏景刚辩称: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在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我支付了仲红霞医疗费11411.04元(包含4张票据的费用和9600元的住院费)、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这些费用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所以我提出反诉要求仲红霞返还上述各项费用13011.04元,反诉费由仲红霞承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柏景刚驾驶的车辆是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的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在相关险种有责限额项下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赔偿仲红霞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仲红霞在右安门医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抢救费1万元。关于仲红霞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过高,需出具相关的票据及证据予以佐证。1、医疗费认可在医保范围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3、营养费认可90天的营养期,3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4、护理费认可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期120天,每天不超过100元的计算标准;5、误工费认可210天的误工期,仲红霞主张过高;6、交通费与复查日期无法对应的票据不予认可;7、住宿费不认可;8、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住院用品与治疗无关不予认可;10、精神损失抚慰金主张过高;11、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我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予赔付。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辩称:本案中罗广前驾驶的*****,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有责车辆赔付后,承担对仲红霞无责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伤残鉴定,我公司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不现场参与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仲红霞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柏景刚的反诉辩称:对柏景刚垫付款的事实我认可,我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我后,返还柏景刚的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5分,柏景刚(A车)由西向东行驶,仲红霞(B车)由西向东行驶,罗广前(C车)由东向东行驶,A车与B车刮撞后驶入逆行,又与C车相撞,A车损坏、B车损坏、C车损坏、B受伤。此次事故经大兴交通队认定,柏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仲红霞、罗广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仲红霞被送至右安门医院救治,由柏景刚支付急救费260元。仲红霞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枕左),头部、左肩膀、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仲红霞于2014年10月2日21:57至2014年10月29日10:00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右安门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壹月,加强营养。3、左下肢石膏固定固定弎周,左肩部及左肩部及左足趾功能适度功能锻炼。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定期复查,必要时后期行韧带修复术。5、不适随诊(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壹人,二次取左肩部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壹万元)。仲红霞共发生住院费44960.58元,由人保大兴公司支付1万元,由柏景刚支付9600元,仲红霞支付25360.58元,2014年10月21日,仲红霞支付了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核磁共振检查费985.85元,柏景刚还支付入院当日急诊医疗费1551.04元。2014年10月29日,仲红霞支付了右安门医院护工费2580元(含柏景刚支付1200元)。2014年11月8日,仲红霞在右安门医院复印病历,支付费用18.8元。2014年11月27日,仲红霞到右安门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39.60元,右安门医院为仲红霞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左锁骨骨折术后,左膝韧带损伤,休息壹个月,需壹人护理,随诊。2014年12月11日,仲红霞到右安门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335.46元。2014年12月29日,仲红霞到右安门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02.20元,右安门医院为仲红霞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诊断左肩位关节脱位术后,建议休息壹个月,需陪护壹人,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015年1月30日,右安门医院为仲红霞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左锁骨骨折,左膝关节骨折,建议休息壹个月,需陪护壹人。2015年2月25日,右安门医院为仲红霞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左锁骨骨折,左膝关节骨折,建议休息壹个月,需陪护壹人。2015年4月27日,右安门医院为仲红霞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股骨骨挫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建议休息壹个月,需陪护壹人。2015年5月25日,右安门医院为仲红霞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股骨骨挫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建议休息壹个月,需陪护壹人。事故发生时,柏景刚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广前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人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仲红霞提供:证据1.储蓄对帐单、误工证明,证明仲红霞事故前每个月工资为2000元;证据2.交通费票据,证明仲红霞因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用902元,其中有部分是其女儿在宁夏到北京发生的交通费,还有一部分是复查时的交通费。证据4.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4214元是仲红霞住院期间其女儿到北京看望的住宿费。证据5.户口本,证明仲红霞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证据6.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明仲红霞因事故实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根据仲红霞的实际受伤情况买的。证据7.财产损失,证明仲红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1299元,电动车票据的原件被柏景刚拿走了。柏景刚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同意支付,这个是仲红霞女儿的,和伤者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电动车的票据我是拿走了,交给人保大兴公司了,认可是1299元。仲红霞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伤残赔偿指数、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鉴定。经北京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仲红霞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撕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仲红霞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各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同时,仲红霞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人保张家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中,柏景刚被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柏景刚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广前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冀GAR5**)在人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仲红霞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大兴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有责限额的损失,由人保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若有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柏景刚承担赔偿责任。仲红霞提出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6542.49元,其中985.85元为仲红霞在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右安门医院出具需要进行核磁共振检查的诊断证明,并支付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核磁共振检查费985.85元,故对仲红霞主张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复印病历的费用18.8元,仲红霞主张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柏景刚支付了救护车急救费260元和入院当日的急诊费用1551.04元;综上,本院确定仲红霞因此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为48334.73元。仲红霞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仲红霞提出的护理费24980元的诉讼请求,仲红霞已经实际支付的护理费2580元,综合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120日,本院酌情确定仲红霞护理费为11780元。仲红霞提出误工费16666.6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210日,本院酌情确定仲红霞误工费14000元。仲红霞提出交通费1848元的诉讼请求,考虑仲红霞的伤情及复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仲红霞交通费600元。仲红霞提出住宿费421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为其女儿到北京看望时住宿发生的费用,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仲红霞提出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为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在北京市居住生活,仲红霞按北京市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仲红霞提出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仲红霞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期间、定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仲红霞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仲红霞受伤部位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仲红霞提出财产损失1299元的诉讼请求,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仲红霞的电动自行车实际毁损,且该车购买仅三个月,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为1100元。仲红霞提出住院用品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柏景刚提出为仲红霞垫付住院费9600元、急救费260元、入院当日的急诊费用1551.0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3011.04元要求仲红霞返还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大兴公司为仲红霞在右安门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仲红霞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抚慰金八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九千零七十元、财产损失一千一百元(已履行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仲红霞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元、医疗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仲红霞残疾赔偿三万一千六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医疗费三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七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反诉被告)仲红霞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柏景刚垫付的住院费九千六百元、急救费二百六十元、入院当日的急诊费用一千五百五十一元零四分、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共计一万三千零一十一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仲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反诉费一百三十五元、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仲红霞负担一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柏景刚负担九千零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超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