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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兴蓉与贺德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蓉,贺德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494号原告:陈兴蓉,女,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梁文友,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贺德树,女,汉族,1941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顺财(系被告贺德树丈夫),汉族,1936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兴蓉诉被告贺德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友、被告贺德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蓉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家的坝子里等待原告返家。当原告回家后,因耕种承包地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棍子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540.54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经公安局调解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0.54元、误工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560元,合计7108.54元。被告贺德树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陈兴蓉,被告本身患有冠心病等心脑血管疾病,没有能力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贺德树为了收回被原告陈兴蓉耕种的自家承包地,前往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红花店村1组原告陈兴蓉的住宅。被告贺德树到达原告陈兴蓉住宅前的院坝时,原告陈兴蓉因赶集还未返家,被告贺德树遂在原告住宅门口等待原告返家。原告陈兴蓉返家后,被告贺德树与原告陈兴蓉就返还承包地一事发生了口头上的争议。随后,原告陈兴蓉便离开院坝,准备寻找村、社干部予以协调解决,但寻找无果。当原告陈兴蓉再次返回院坝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贺德树从柴捆中抽出一支木棍,对原告陈兴蓉实施殴打。被告实施的第一次殴打行为未击中原告,在实施第二次殴打行为过程中击中了原告的面部,导致原告陈兴蓉受伤,且鼻部流血。原告陈兴蓉被打后,上前抓住被告贺德树的手臂,被告贺德树亦抓住原告陈兴蓉的衣服,双方抓扯扭倒在地。经围观群众劝解后,双方才分开。原告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谭仕发进行了护理,自行支付了医药费5535.94元。出院诊断:1、双鼻出血;2、面部软组织钝挫伤;3、轻型颅脑伤;4、药物过敏反应。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3、院外口服药治疗。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被告侵犯为由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所作出的询问笔录、调解记录,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总清单、医药费收据,证人朱泽兴和廖培华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就耕种或返还承包土地一事,应在和平、友好的氛围下进行交流和沟通。即使发生争议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亦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被告贺德树未理智面对,采用过激行为,对原告陈兴蓉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侵犯了原告陈兴蓉的人身权益,对原告陈兴蓉所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德树辩称没有殴打原告陈兴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兴蓉在纠纷中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医药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限,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5535.9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及费用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谭仕发进行了护理,原告虽未举示护理人收入状况等证据,但本院综合本地护工市场护理费用的一般情形,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原告虽未举示自己收入状况的相关���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可以按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643元/年,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7天,认定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为568.50元(29643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兴蓉在此次纠纷中所受损失共计6879.94元,被告贺德树应当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德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蓉医疗费5535.94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误工费560元,合计6879.94元。二、驳回原告陈兴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贺德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贺德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