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裁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赖勤与湖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娟娟,姜实知,姜洲,姜童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裁字第00055号案外人赖勤,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6号中财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花,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文毅,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金海花园)。法定代表人姜志强。被执行人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银华大酒店2101-2108号。被执行人宋娟娟,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姜实知,男,192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姜洲,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姜童文,女,200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原告湖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典当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房地产公司)、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桥网络公司)、宋娟娟、姜实知、姜洲、姜童文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赖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赖勤称,法院的执行标的物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城南家园某栋某号、某号门面的所有权人是赖勤,新宇房地产公司将已经出售的房产抵押给中财典当公司是无效抵押,法院应当尊重并维护所有权人的权利,终止对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城南家园某栋某号、某号门面的执行。本院查明,中财典当公司与新宇房地产公司、经桥网络公司、宋娟娟、姜实知、姜洲、姜童文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新宇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中财典当公司当金400万元,并向中财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息0.9‰计算,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当金付清之日止)和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息0.1‰计算,自2013年3月5日起算至当金付清之日止);二、新宇房地产公司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中财典当公司有权就设定了抵押的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城南嘉园)某栋的房产(宁房权证玉字第xxxx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经桥网络公司、宋娟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桥网络公司、宋娟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宇房地产公司追偿;四、姜实知、姜洲、姜童文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继承姜志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财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76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12元,由新宇房地产公司、宋娟娟、经桥网络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因新宇房地产公司、宋娟娟、经桥网络公司等未按判决书履行,中财典当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发出(2014)天执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宇房地产公司、经桥网络公司、姜实知、宋娟娟、姜洲、姜童文的银行账户存款438875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4年8月4日,本院发出(2014)天执字第188-1号公告,责令新宇房地产公司在公告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从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城南嘉园)某栋某号-某号门面搬出,并腾空交付本院处理。赖勤以本院冻结房产中的某号、某号门面为其所有为由,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在中财典当公司与新宇房地产公司、经桥网络公司、宋娟娟、姜实知、姜洲、姜童文典当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财典当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92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新宇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城南嘉园)的房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赖勤主张其系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城南家园某栋某号、某号门面所有权人,因赖勤与新宇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备案手续,某号、某号门面在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赖勤,且赖勤也未有能确认上述房产为其所有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故赖勤的异议申请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勤所提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赵 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