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工行赣州���发区支行诉被告于都年年红公司、张XX、肖X、郭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张XX,肖X,郭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下称工行赣州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工业三路。负责人刘XX。委托代理人钟海龙,男,1977年6月20日生,该支行客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冶平,女,赣州工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于都县年年红家俱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于都年年红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滨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XX,男,1991年5月3日生。被告肖X,女,1973年6月20日生。被告郭X���男,1966年12月1日生。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工行赣州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于都年年红公司、张XX、肖X、郭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海龙、王冶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钟仁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都年年红公司2013年12月10日以购买家俱为由向我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2200万元,以公司股东肖X和郭X共同拥有的位于于都县贡江镇文教北路(吉祥花园)店面和写字楼设定贷款抵押。经我行审查,依法与其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年息6.6%,贷款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7日。该笔借款同时追加被告张XX、肖X和郭X承担��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采取分期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11月8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归还300万元;2015年1月8日归还440万元;2015年2月8日归还600万元;2015年3月7日归还66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履约还款。我行多次约见上述被告肖X,就贷款归还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为此我行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119038.2元。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119038.23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归还时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张XX、肖X和郭X对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通过其代理人辩称:借款2200万元无异议,但还未到期;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有问题,没这么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工行赣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于都年年红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都年年红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于都年年红公司应于下列计划还款:2014年11月8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归还300万元,2015年1月8日归还440万元,2015年2月8日归还600万元,2015年3月7日归还660万元;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XX、肖X、郭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XX、肖X、郭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次日起两年。同��,被告肖X、郭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X、郭X以其拥有的某店面、写字楼和地下室为被告于都年年红公司的本案借款本息设定贷款抵押。该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即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于都年年红公司发放了借款2200万元,《借款借据》上写明的借款月利率为5.5‰。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依约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于都年年红公司向原告借款��不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负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应依约计付利息、罚息。被告辩称借款未到期违反事实,不予采纳。被告张XX、肖X、郭X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对本案借款本息应向原告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X、郭X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都县年年红家俱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内按月利率5.5‰计算确定,逾期按借款利率的150%计算确定)。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张XX、肖X、郭X对被告于都县年年红家俱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对被告肖X、郭X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2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395元由被告于都县年年红家俱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黎业兵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