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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87号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姜莺,职务不详。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加辉,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春光,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闵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博奥公司、闵春光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国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博奥公司、闵春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SXXXXXXXX,签约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大道1525号东裙四楼。合同约定: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购买轻质燃料油1,41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7,227元,总价10,190,07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前,被告博奥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410吨轻质燃料油交付被告博奥公司,被告博奥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收货确认单,表明对货物数量、质量均无异议。但被告博奥公司收到货物后,迄今未付款。2014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8日,被告东昊公司及被告闵春光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博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90,07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0,190,07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2、被告东昊公司、闵春光对诉请1中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XSXXXXXXXX的《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购买轻质燃料油,合同总价10,190,070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全款。2、收货确认单,证明被告博奥公司确认收到XSXXXXXXXX合同项下的货物,对质量问题无异议。3、发票签收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博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190,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述发票已经抵扣。4、担保函,证明被告东昊公司、闵春光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XSXXXXXXXX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被告博奥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未到庭应诉答辩。鉴于三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SXXXXXXXX的《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博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须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博奥公司通过传真确认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原告全部货物,且已经将相关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博奥公司理应按约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现被告博奥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金额,因《买卖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为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五,故实际滞纳金金额应为50,950.35元(10,190,070元*5‰),原告诉称实际标准应为每日千分之五,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昊公司、闵春光自愿为被告博奥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内据此要求被告东昊公司、闵春光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90,07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0,950.35元;二、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对第一项主文中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在履行了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68元,由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负担83,246元,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