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与宁夏菲尼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宁夏菲尼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国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和,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拆迁安置办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菲尼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马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宣,男,1985年10年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帅,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望远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宁夏菲尼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菲尼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对被告宁夏菲尼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对被告宁夏菲尼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947元,减半收取46974元;由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胡春燕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