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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承松,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她动手便打,婚后三个月,她在无法忍受之下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无法进行,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称双方已分居六年,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虽因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