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淮安市清河区境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六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407.5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淮安市清河区红星美凯龙员工车棚内,盗窃了被害人冯某立鹰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赵某鸿禧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高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一个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556.68元。2.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淮安市清河区红星美凯龙正门西侧,盗窃被告人徐某沪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5.09元。3.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淮安市清河区浩源汽车城倍耐力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苏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2.19元。4.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淮安市清河区徐州街如善快餐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安某苏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3.5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庭前供述,被害人冯某、赵某、高某、徐某、吴某、安某陈述,辨认笔录,购买凭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冯秀军经济损失2780.8元,赵树芳经济损失1548.18元,高凤芹经济损失3227.7元,徐殿群经济损失2585.09元,吴志国经济损失2682.19元,安全峰经济损失258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