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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万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洮南市那金镇里仁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那金镇里仁村村民委员会,张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洮南市那金镇里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凤祥,系该村村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原告代理人:顾武臣,系该村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国,男,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原告洮南市那金镇里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洮南市那金镇里仁村有1.867公顷册外地。2014年洮南市政府下发了7号政策性文件,重新调整洮南市辖区农村承包土地收费标准。我村以文件规定为准,重新核算了土地面积,以“动账不动地”的原则,经过我村全体党员以及村民代表大会公开商议,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确定了新的承包收费标准,并上报农经站批准后,开始了对各个承包户承包土地面积重新丈量收费。依照人口地的面积,我们对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及承包费进行了重新核定,即承包费为每公顷400元的承包标准。经核算,被告2014年应缴册外地承包费共计747元。我村向被告收取册外地承包费,被告拒绝缴纳。为维护那金镇里仁村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新标准缴纳2014年册外地承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交,因为土地法规定不允许将土地分为责任田、口粮田,我认为她们收取承包费的程序不合法。而且钱摊派的不合理,土地面积也不对,我没有那么多地。我承包的土地都是大集体承包的,我都是按照人口分的,我没有册外地,我不知道册外地具体是什么概念,我想知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国是否应给付原告2014年册外地承包费共计74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洮南市那金镇财政所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张国享受国家直补的土地面积为1.497公顷,而被告张国实测土地面积为3.364公顷。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2、洮南市那金镇里仁村村部召开的全体党员会议、“三委”联席会议及全村村民代表会的会议记录。以证明那金镇里仁村村委会向被告张国要求缴纳土地承包费是经过大会同意的。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洮南市那金镇里仁村有1.867公顷册外地。2014年洮南市政府下发了7号政策性文件,重新调整洮南市辖区农村承包土地收费标准。该村以文件规定为准,重新核算了土地面积,以“动账不动地”的原则,经过该村全体党员以及村民代表大会公开商议,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确定了新的承包收费标准,并上报农经站批准后,开始了对各个承包户承包土地面积重新丈量收费。依照人口地的面积,对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及承包费进行了重新核定,即承包费为每公顷400元的承包标准。经核算,被告2014年应缴册外地承包费400元每公顷X1.867公顷=7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以洮南市政府政策性文件为准,提出变更收取被告土地承包费金额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提出了那金镇里仁村全体党员、“三委”联席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作为证据,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要求收取被告2014年册外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等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洮南市那金镇里仁村村民委员会缴纳2014年农村册外地土地承包费共计747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开 荣人民陪审员 沙 剑 锋人民陪审员 韩 庆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