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莫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培忠与李阿庆、李水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忠,李阿庆,李水火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莫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培忠。委托代理人尹明峰,浙江凯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阿庆。委托代理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火。原告李培忠(下称原告)与被告李阿庆、李水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明峰、被告李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李水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47年,原告父母带着被告李阿庆和原告从三桥搬迁至庾村定居,当时建有草房。1962年,因草房被烧,原告和被告李阿庆一起出资建造了三间两层房屋,即现在的德清县莫干山镇燎原村后村56号。1968年3月,原告退伍后就居住在所建房屋内,并于1969年5月1日在所建房屋结婚。196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阿庆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东面一间半包括楼上楼下归被告李阿庆所有,西面一间半包括楼上楼下归原告所有。又经查,因1990年初次登记时原告不在本地,未向工作人员说明情况,被告李阿庆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水火名下。后双方就房屋所有权事宜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阿庆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一,涉案房屋前身系草房被烧后,由被告李阿庆出资出力建造。当时原告在部队服役,未出钱出力。故该房屋系被告李阿庆独自建造。第二,协议书由他人代书,目的是为了协助原告申请宅基地,非被告李阿庆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原告系城镇居民,不具有享受农村住房的资格。第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水火辩称,其同意被告李阿庆的答辩意见,另提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自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阿庆就涉案房屋达成协议,其本人对房屋享有一半份额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的真实性。证据3.宋月英、李玲玲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且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的真实性。证据4.原告的户口本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证据5.证人盛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和被告李阿庆共同建造的事实。被告李阿庆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6.村委会情况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系原告口述形成,村委未进行调查。证据7.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阿庆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宅基地审批,且被告已带原告去看过预选的宅基地。证据8.调解协议、分家协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水火的事实。证据9.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水火于1991年3月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李水火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阿庆、被告李水火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2010年左右签订,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申请宅基地,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因系证人证言,认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对证据4,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证人盛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举证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李阿庆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水火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认为村委出具了两份内容矛盾的证明,故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系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后,土地登记机关做出的错误登记。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李阿庆提交的证据6,因村委会出具的2组证明内容矛盾,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但2位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符合以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的情形,故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李阿庆提交的证据7.8,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盛某的证言,因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李阿庆提交的证据9,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部分一并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阿庆系兄弟,被告李水火系被告李阿庆之子。根据德清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内容,被告李水火系德清县莫干山乡燎原村后一组63号土地的使用者,土地四至为东:自己地,南:道地,西:李水良房,北:刘连成地。现原、被告各方对上述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现原告针对涉案房屋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之诉,首先需确认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水火系德清县莫干山乡燎原村后一组56号土地的使用者,也是该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李水火。原告提交证据《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与被告李阿庆共有,但根据被告李阿庆提交的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可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水火,且原告与被告李阿庆无权对他人即被告李水火所有的房屋权属做出处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填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该书证的证明力更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所载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水火。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李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