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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徐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端明路东侧。代表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上诉人徐强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2时,徐强驾驶冀B×××××(临时号牌)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徐烧纸庄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邰新彬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力设施损坏、房屋损坏、邰新彬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丽娟、邰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邰新彬无责任。徐强系冀B×××××(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48894元;冀B×××××(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三者电力设施及房屋等损失共计5422元。2015年5月11日,徐强赔付三者损失5622元(含鉴定费400元)。徐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车损48894元,鉴定费1467元;赔付三者损失5622元(含鉴定费400元),共计55983元。徐强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7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徐强驾驶冀B×××××(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邰新彬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力设施损坏、房屋损坏、邰新彬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丽娟、邰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邰新彬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徐强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对于徐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强保险理赔款558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598元,由原告徐强负担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进行,定价过高;本案肇事车辆的临时号牌已超有效期,上诉人依据合同条款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徐强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徐强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无重新鉴定的依据,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采纳鉴定结论正确;被上诉人车辆投保时系新车未上正式号牌,关于临时号牌过期问题与保险理赔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