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5时45分,被告人伍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BW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无为县蜀山镇路段处,与周某某驾驶的皖AZ3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伍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伍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伍某某不负责任。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伍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周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勘察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