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邵×1与邵×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1,邵×2,邵×3,邵×4,邵×5,邵×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249号原告邵×1,男,1936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2,男,1956年1月6日出生。被告邵×3,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邵×4,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邵×5,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被告邵×6,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邵×1诉被告邵×2、邵×3、邵×4、邵×5、邵×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佘亚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邵×1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淳,被告邵×2、邵×3、邵×4、邵×5、邵×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1诉称:我于1955年左右与高×结婚,婚后我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五被告。我夫妻二人倾尽所有、呕心沥血将五个子女养大成人,帮他们建房结婚。2008年高×因病去世,我身体渐差,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全靠保姆照顾,每月所需生活费用、保姆费及医疗费等均来自我的积蓄及老伴去世后收到的份子钱。因无任何生活来源,我无能力支付日渐高涨的生活开支,现已欠保姆费长达一年,故起诉要求:1、五被告给付我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赡养费13.5万元(共18个月,按每月7500元计算),平均每人给付2.7万元;2、五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人于每月5日前给付我赡养费1500元;3、我的医疗费自2015年7月起扣除新农合可报销部分后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邵×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邵×1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邵×1主张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1500元,我们五个子女合计是7500元,已远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收入和消费水平,故我认为原告邵×1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其实际生活需要;2、原告邵×1每月退休金为2000至3000元,其还享有农民的股份分红,同时我们五子女现在也在支付其赡养费,我每月按时支付其赡养费300元,我认为现每人每月支付其500元足够;3、原告主张的保姆费和住房费没有法律依据,保姆费并不是原告生活必须支出的费用,我们五子女均有能力轮流赡养原告,且原告的保姆费不可能有7500元之高;原告本人有98平米的住房,现在邵×3名下,该房屋是杨庄村委会为了照顾原告以12万余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的福利房,当时原告无钱支付,被告邵×3提出个人出资,以便于照顾原告也避免原告过世后产权纠纷,其余子女均表示同意。后邵×3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当时约���房屋由原告装修,原告生前在此有居住权,原告过世后将该房屋给邵×3。实际上基础装修和家具是原告出资,电器是我和邵×5出资购置。两年后原告在未告知其他子女的情况下搬出了该房屋,由邵×3无偿使用至今,邵×3则将自己的房屋出租后收取租金,现在原告住在邵×6的房屋内,而邵×3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主张的住房费应向邵×3主张,不应向其他子女主张。被告邵×3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我同意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邵×4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现在我每月给付200元,我同意至多每月给付300元。被告邵×5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6辩称:我同意被告邵×2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邵×1与案外人高×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即五被告,高��已去世。邵×1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以下简称杨庄村)农民,其享有北京市无保障老年人待遇每月300余元,并在杨庄村享有村集体股份分红收益,但该笔收益已自2014年4月起因故停发。邵×1现身患慢性心功能不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极高危高血压、2型糖尿病等重病,并因此多次入院治疗,现已失去独立生活能力,故其聘请一名家政人员帮助其生活起居,每月支出家政服务费2000元,其因生活困难已自2014年8月起拖欠家政服务费至今。另查:邵×1与妻子高×于2001年2月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小区11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面积为95.53平米,购房款119221.44元均由邵×3支付,故邵×1、高×于2001年8月7日立下公证遗嘱,表示愿将×号房屋留给邵×3继承。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号房屋现由邵×3居住使用,邵×3当庭表示同���邵×1搬回×号房屋居住。再查:邵×2系退休干部,其自述现享有处级退休干部待遇;邵×5每月领取养老金1850元;邵×3、邵×4、邵×6均系杨庄村农民。各被告均未就其实际收入情况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邵×1认可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邵×2、邵×3、邵×4、邵×6均基本按月支付了200元至500元不等的赡养费,邵×5则负担了邵×1部分医疗费并定期为其购买食品。邵×5后变更答辩意见,表示无能力按邵×1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的赡养费,故不再同意邵×1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1)通证民字第2397号公证书、邵×1住院病案、证人唐×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给付赡养费应与老人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适当考虑子女的赡养能力。老人的日常生活支出主要由住宿费和日常生活开支构成。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邵×1每月享有的股金收入并不稳定,而其能够每月稳定取得的无保障老年人收入较低,明显不足以支撑一名年近八旬的老人的日常生活开支,故本院综合考虑邵×1合理支出、现有住房情况及各子女经济情况,酌情确定自2015年7月起被告邵×2、邵×4、邵×5、邵×6每月承担原告邵×1赡养费600元,被告邵×3同意每月承担邵×1赡养费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另原告邵×1医疗费扣除医保可报销部分由五子女各负担五分之一。对于邵×1要求五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邵×1自认五被告已基本按月支付了部分赡养费或以其他方式履行了赡养义务,故本院仅对其拖欠家政服务人员的服务费用部分予以支持,经核实截至2015年6月数额���计2.2万元,由五被告各负担4400元,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赡养义务并非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赡养人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五被告不得以已支付赡养费为由拒绝关心照顾老人,另各被告均不直接与老人居住生活,应更多地去老人住处看望和关切老人,以尽孝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五年七月起,原告邵×1赡养费每月由被告邵×2、邵×4、邵×5、邵×6各负担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邵×3负担人民币一千元,均于每月十五日前执行清;二、被告邵×2、邵×3、邵×4、邵×5、邵×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给付原告邵×1二〇一四年一月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止赡养费人民币四千四百元;三、自二〇一五年七月起,原告邵×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可报销部分)由被告邵×2、邵×3、邵×4、邵×5、邵×6各负担五分之一,于医疗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四、驳回原告邵×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邵×2、邵×3、邵×4、邵×5、邵×6各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