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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代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代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善言谈,我们没有共同语言,遇事不能沟通,夫妻感情淡漠,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于2012年去万全同学家之后,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就闹着和我离婚,今后双方多沟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在北京打工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底,原告因怀孕回到张北生活,被告仍在北京打工,导致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两地生活,互相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今后双方相互理解、多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