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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8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占波与付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波,付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8882号原告王占波,男,194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露,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彦华,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波诉被告付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波之委托代理人曹露,被告付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仕斌与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波诉称,2013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付彦华驾驶起亚牌小型车(车牌号为冀FXX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今天健身对面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小型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经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现原告经过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01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5426.7元、残疾赔偿金9879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179.08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庭核实,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付彦华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7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今天健身对面,付彦华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占波接触,导致王占波及王钺妍(电动自行车坐车人)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彦华与王占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2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王占波的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王占波支付鉴定费3179.08元。被告方认为前述鉴定结论过高。被诉保险公司对王占波之伤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经申请,法庭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王占波所行“后路胸椎管减压术、胸8椎体复位、后突矫形、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手术之中部分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为此,被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王占波主张医疗费190173.83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被告方对相关金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应按照10-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经询问,就前述抗辩,被告方未有证据提交。王占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王占波主张交通费1092元,其提供部分出租车发票及加油发票为证。被告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王占波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其提供相关发票为证。被告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王占波按照130元×90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1700元,其提供44天的护理费发票(5960元)及护理协议为证。被告方对其主张金额不予认可。王占波主张营养费5426.7元,其提供部分发票及购物单为证。被告方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王占波按照43910×15年×15%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8797.5元,其提供户籍本为证。被告方不同意前述计算标准。王占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方不同意其主张数额。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相关发票、户籍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考虑事故责任,本院判令对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由付彦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1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8797.5元、鉴定费3179.08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治疗需要,本院予以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考虑鉴定意见,予以酌定为105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鉴定意见,予以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过错,本院予以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占波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零五百六十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零四十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占波医疗费九万零八十六元九角二分、营养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七角五分;三、驳回王占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六元,由王占波负担二千零四十二元(已交纳);由付彦华负担四千零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伤残鉴定费三千一百七十九元零八分,由王占波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五角四分;由付彦华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因果关系鉴定费五千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