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伙同汤某甲(已判决)等人在仁怀市城南农贸市场租用许某的一间门面,开设以100元起注“打马车”的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后被仁怀市公安局查获,扣押赌资35610元(已另案判决没收)。2.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谢某伙同汤某乙、汤某甲等人又租用许某的门面,开设以100元起注“打马车”的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后被仁怀市公安局查获,被收缴赌资59370元(已另案判决没收)。3.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谢某和陈某甲、汪某、陈某乙、高某、胥某、钟某(六人另案处理)、张某(在逃)开设赌场,在仁怀市坛厂镇回龙村湾子组陶发强家院坝内组织20余人用扑克牌以“钓鱼儿”的方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同年10月10日,以上人员以同样的方式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火炉坎村杨某甲家院坝内开设赌场,组织20余人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同年10月11日,以上人员又以同样的方式在仁怀市坛厂镇回龙村赵某家院坝内开设赌场,组织杨某乙、陈某丙、肖某、邹某、王某、吴某等多人赌博时被查获,现场查获赌资334977元(已另案判决没收)。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博工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远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