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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被告颜建平、颜玲瑜、颜光亮、苏贵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11-19号。负责人刘旭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星,该支行员工。被告颜建平,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颜玲瑜,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颜光亮,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苏贵梅,女,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德化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德化县支行)与被告颜建平、颜玲瑜、颜光亮、苏贵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德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被告颜建平、颜玲瑜、颜光亮、苏贵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德化县支行诉称,要求被告颜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5912.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被告颜玲瑜、颜光亮、苏贵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建平、颜玲瑜、颜光亮、苏贵梅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德化县支行与被告颜建平、颜玲瑜、颜光亮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成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颜建平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德化县支行提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2014年1月24日,被告苏贵梅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德化县支行签署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借款人颜建平的偿债能力,苏贵梅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颜建平因进陶瓷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德化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颜建平;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未按约��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德化县支行向被告颜建平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颜建平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912.92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书、客户贷款台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德化县支行与被告颜建平、颜玲瑜、颜光亮、苏贵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颜建平尚欠借款本金25912.92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颜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5912.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颜玲瑜、颜光亮与被告颜建平互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颜玲瑜、颜光亮、苏贵梅为被告颜建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颜玲瑜、颜光亮、苏贵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颜建平、颜玲瑜、颜光亮、苏贵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建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912.92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被告颜玲瑜、颜光亮、苏贵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玲瑜、颜光亮、苏贵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建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颜建平、颜玲瑜、颜光亮、苏贵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金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潘静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