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正与陈敏芬、陈敏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芬,张正,陈敏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芬。委托代理人:沈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原审被告:陈敏佳。上诉人陈敏芬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原审被告陈敏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敏佳因承揽嘉兴国际水环境整治工程向张正购买石料,货款合计299758元,此后陈敏佳陆续支付115000元,尚余184758元。因陈敏佳未能及时付款,陈敏芬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注明“陈敏佳不负责由陈敏芬负责”以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正与陈敏佳的买卖关系明确,工程量核准结算清单中明确了陈敏佳尚欠石料款的数额。对于付款期限,陈敏佳承诺“所有余款2013年商务区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即刻支付清”,现虽无证据证明工程款到账情况,但2013年已过,即使工程款仍未到账,亦未有证据显示陈敏佳积极主张债权,本案欠款久拖不付,实属不当,故对张正要求陈敏佳支付所欠石料款18475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张正另要求陈敏佳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对此原审认为,鉴于陈敏佳欠款久拖未付,在张正起诉后仍未支付,张正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张正提出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对于张正要求陈敏芬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认为,张正主张陈敏芬承揽嘉兴国际水环境整治工程,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无证据显示陈敏芬与张正存在买卖关系,陈敏芬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注明“陈敏佳不负责由陈敏芬负责”,理解为陈敏芬为陈敏佳进行担保更为合理,故张正要求陈敏芬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敏芬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方式,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陈敏芬注明的“陈敏佳不负责由陈敏芬负责”从文字理解即为陈敏佳不履行债务时由陈敏芬承担责任,应属一般保证;对于保证范围,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陈敏芬依法应对全部债务包括石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因现无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限之约定,亦无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现张正通过起诉主张债务,保证期间未过。陈敏佳、陈敏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判决:一、陈敏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正石料款1847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475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陈敏芬对陈敏佳上述第一项债务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260元,由陈敏佳、陈敏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陈敏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晓东仅仅是为陈敏佳打工,陈敏佳并未授权其与张正进行结算,现陈敏佳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王晓东出具的结算单没有效力,陈敏芬的保证亦不成立;2、根据《担保法》第25条以及《合同法》第62条第5款之规定,结算之日即应视为债务到期、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从结算次日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6个月,张正于2014年5月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陈敏芬依法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正对陈敏芬的诉讼请求。张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王晓东系施工现场管理人,结算单均由其书写,其有权对货款进行结算,且第二份结算单中,陈敏芬一方面承诺付款,另一方面也是对金额的确认;2、关于保证期间,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敏佳未作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一审中张正提供的送货单及两份结算单,陈敏芬认为:送货单除王晓东外,还有其他人签字,故对货物是否交付有异议;第二份结算单上没有陈敏佳签字,并不是有效的结算行为,不能成立;第一份结算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送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陈敏佳以及陈敏芬均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结合判决理由综合予以分析。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敏佳因承揽嘉兴国际水环境整治工程向张正购买石料,送货单由王晓东及其他人员签收。2013年2月7日,陈敏佳向张正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2年块石、红石石材款,所有余款2013年商务区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即刻支付清张正,2013年2月7日支付张正伍万元正”。2013年3月13日,王晓东与张正签署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今向张正运黄石、红石到嘉兴国际水环境整治工程一标二标工地,货款合计299758元,其中一标段66485元已付清,二标段已付48515元,尚有184758元未付。陈敏芬在落款处注明“陈敏佳不负责由陈敏芬负责”。陈敏佳在一审中陈述:其向张正购买石料,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结算单,当时石料款并未确定,王晓东系其工地管理人员,但王晓东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结算单其并不清楚,对上载石料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陈敏佳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张正购买石料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欠款的数额以及陈敏芬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欠款数额。首先,张正在一审中提交了140份送货单,其中大部分由王晓东签收,陈敏佳在一审中亦认可王晓东系其工地管理人员,因此由王晓东代表陈敏佳对石料的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未超越其职责范围。其次,从2013年2月7日由陈敏佳签署的结算单来看,虽未确认欠款数额,但对于尚欠张正石料款未付这一事实是明确认可的,其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称对结算情况、欠款数额并不清楚,明显有违常理,更何况在一审判决后,其并未提起上诉,亦足以表明其对欠款金额的认可。故陈敏芬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责任。首先,陈敏芬对于其在2013年3月13日结算清单上亲笔书写“陈敏佳不负责由陈敏芬负责”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唯认为当时对于欠款数额等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对此,本院认为,陈敏芬与陈敏佳系姐弟关系,张正主张本案工程实际由陈敏芬承接后交由陈敏佳施工,虽无证据证明,但依常理判断,陈敏芬在承诺付款前,不可能不向陈敏佳核实双方业务以及欠款情况,其这一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其次,从陈敏芬这一承诺来看,确实存在如陈敏佳不付款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将其定性为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陈敏芬对此亦无异议。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对于主债务何时履行,陈敏佳在结算单中虽承诺“所有余款2013年商务区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即刻支付清张正”,但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而王晓东在结算清单中亦未涉及付款时间,故陈敏芬主张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说法,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应依约对陈敏佳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上诉人陈敏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